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09年12月23日被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2月31日被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侯审。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苏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2日被告人苏某某伙同他人为窃取天然气将油井套管阀门上的防盗装置破坏,指控其行为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苏某某伙同王景环、崔广旗(另案处理)为做饭充装气包,窜至中原油田采油二厂一区X号站P111井欲盗窃天然气,被告人苏某某将正在使用中的该井套管阀门上的防盗装置破坏。在盗气过程中,被告人苏某某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苏某某关于伙同他人去井场破坏套管阀门充装气包的供述;2、证人马某某、李某某关于将正在窃气的被告人苏某某抓获的证言;3、证人赵某某关于该井系正常生产的油田井且出气口被加装防盗装置的证言。另外还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被破坏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辩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为盗窃天然气伙同他人破坏易燃易爆设备,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告人苏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且其窃气的目的是为了做饭生活而非报复社会,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也未造成严重后果。根据被告人苏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骞
审判员石宝文
审判员祖伟
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范甫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