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学生,住(略),公民身份号码为(略)X。
法定代理人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工人,住(略),公民身份号码为(略)。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住(略),公民身份号码为(略)。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8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江山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告之母彭某某与被告刘某乙于2007年4月9日由株洲市X区法院调解离婚,原告之母彭某某与被告刘某乙约定,原告由原告之母彭某某抚养,被告刘某乙每月支付240元生活费,并承担刘某甲必要的、合理的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直至原告独立生活为止。但近几年来,物价上涨过快,被告刘某乙每月所支付的240元生活费完全起不了多大作用,原告之母的生活压力很大,经济上捉襟见肘,原告之母曾多次跟被告协商,但被告均未给答复,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某乙将每月对原告刘某甲的支付生活费500元。
被告刘某乙同意接受庭前调解,并与原告协商离婚事宜。
经本院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4月9日经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之母彭某某与被告刘某乙约定,原告由原告之母彭某某抚养,被告刘某乙每月支付240元生活费,并承担刘某甲必要的、合理的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直至原告独立生活为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经本院主持庭前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刘某乙自2011年11月起,每月向原告刘某甲支付抚养费400元,直至原告刘某甲成年;
二、原告刘某甲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双方当事人再无其他争议。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本协议自双方签名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简化本民事调解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本院依法对事实认定部分予以简化。
代理审判员江山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常宏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