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
被告张某乙。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同柱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9年4月1日中午,原告与本村村民张XX、张XX喝酒后在回家途中与被告相遇。因被告和原告原来有矛盾,所以被告看见原告后便恶语相向,原告还口后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将原告的头部砸伤,并用锐器将原告的腹部扎伤两处。该伤经法医鉴定已构成轻微伤。原告在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22天,花去医疗费6000余元。在被告殴打原告的过程中,经濮阳县法院(2010)濮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最终确定,原告不负有任何责任,故被告的非法伤害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x元且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比被告年轻且身材高大,是他喝醉酒后对原告大骂并打人的。原告的伤情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不应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日中午15时左右,原告与本村村民张XX、张XX喝酒后在回家途中与被告相遇,原、被告曾有过矛盾,此次相遇又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原告报警后,习城乡派出所委托濮阳县公安局鉴定机构做了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鉴定结果为张某甲的伤属于轻微伤。该鉴定的鉴定费为130元。张某甲从2009年4月1日至4月22日于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920.5元。濮阳县公安局于2009年6月4日做出濮县公(习)决字(2009)第X号和濮县公(习)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原告予以行政拘留三日、被告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向濮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后历经濮阳县人民政府(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濮阳县人民法院(2009)濮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濮中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濮阳县人民政府(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的多次审理,濮阳县法院(2010)濮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最终撤销了对原告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决定。另被告不服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向濮阳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濮阳市公安局做出(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濮阳县公安局濮县公(习)决字(2009)第X号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故意侵犯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在与原告争执中造成原告受到伤害,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濮阳县法院(2010)濮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和濮阳市公安局(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的事实,被告对原告的人身损害行为发生负有主要过错,故被告应承担原告损失的主要责任。鉴于原告在酒后与被告相遇时发生纠纷继而发生厮打,原告对此负有一定过失,故原告负10%的次要责任为宜。
原告的轻微伤经濮阳县公安局濮公(活)鉴字(2009)RX号鉴定书认定,且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原告2009年4月1日至4月22日住院病人清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及收费票据能够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告的法医鉴定费130元、医疗费1920.5元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误工费每天按50元,误工时间按18个月计算,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因原告没有相应证据证明,故误工费、护理费应以河南省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天13.35元计算,即误工费为293.7元(22天×13.35元)、护理费293.7元(22天×13.35元)。另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伙食补助费220元(22天×10元),营养费不予支持。因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精神抚慰金的要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2662.11元[(1920.5元+130元+293.7元+293.7元+220元+100元)×90%];
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150元,被告张某乙承担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同柱
二○一○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龚小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