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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9月16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9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修武县迎宾大道由北向南(应为由南向北)行驶至修武县云台山百家岩停车场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x/x。该事实有证人吴某证言、被告人王某供述与辩解及血醇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提请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对其判处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1.证人吴某证言,2011年9月9日10时许,其与王某、张×三人在中铝菜市场入口处一小吃摊吃饭,期间每人喝有约3两左右白酒及2瓶啤酒,之后在附近动漫城玩耍,16时许王某驾驶其豫x号长安之星面包车载其及张×沿中州铝厂前南北路向北穿过焦辉路继续前行由迎宾大道行至百家岩停车场门口处时被交警查扣;2.证人张×证言,与证人吴某证言内容相互吻合;3.被告人王某供述,案发当天,其喝有3两白酒及2.5瓶啤酒,后驾驶吴某的面包车欲由百家岩盘山公路X村去时,在停车场门口被交警查扣;4.被告人王某呼气测试照片,测试结果x/x;5.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略)号血醇检验报告单,被告人王某2011年9月9日18时40分许血样乙醇含量为x/x;6.机动车驾驶证及修武县公安局证明,被告人王某具有驾驶C1D车型资格;7.机动车行驶证,豫x号长安小型普通客车检验有效期至2012年3月;8.户籍证明;9.查获证明等证据在卷为证,且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其血液乙醇含量大于80mg/x的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对其指控成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其醉酒程度、所驾车型、行车路线与时间等所存在的危险程度,认为对其判处四个月拘役较为适宜。被告人王某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且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之一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某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卫超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臧君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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