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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徐承磊、杨某,郑州市二七区X路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松峰,河南金杞(略)事务所(略)。

原告谭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卫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松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4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2年8月21日婚生女谭某泉出生。后双方因性格不和离婚。2005年8月30日,双方办理复婚手续,但复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对公婆不孝敬,还经常殴打、辱骂原告,双方经常因琐事争吵。2010年1月6日。原告为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依法诉至郑州市二七区法院。后该院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双方的关系并没有得到改善,相反,双方因无法继续在一起生活,现已分居。综上,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一、依判处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判令婚生女谭某泉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一、原告诉状事实部分隐瞒了真相,双方第一次协议离婚时间为2005年7月份,在双方达到目的后又于2005年7月份办理复婚手续,还隐瞒了财产。二、第一次起诉是由于被告的二哥扇了原告一掌,原告因失面子才起诉,且第一次起诉后被告还给了原告2000元钱,后又陆续给了原告4000元左右。三、被告在经济上和生活上关心原告,女儿也给原告打电话。四、在第一次起诉后,原告还于2010年8月份拿出1000元给女儿看病,综上,双方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婚后购买了一套二手房,时间为2005年2月28日,交x元,双方在2005年办理了假离婚,把房屋办在原告的名下,后又复婚。由于孩子尚小,不同意离婚,且双方也未达到婚姻破裂的地步,被告对原告很好,愿照顾原告父母。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4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谭某泉。2005年8月10日,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和达成离婚协议,约定位于二七区X街X号楼X号房屋归原告谭某某,婚内所欠债务由原告谭某某负担。此后双方又于同年8月30日在二七区民政局办理复婚登记手续。后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2月9日作出(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2010年12月30日,原告谭某某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张某某的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本案中,原、被告结婚至今已经十年,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的彻底破裂。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其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无法予以证明。原告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给被告一个维系夫妻感情的机会,同时被告也应多与原告沟通,相互理解,互谅互让,处理好生活中出现的矛盾,仍是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卫敏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楚彦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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