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林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认识,1992年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前双方了解很少,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1994年3月6日双方生一女孩,取名王某。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晓。王某和王某晓现随原告生活。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双方经常吵架生气,无法共同生活。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认识,1992年农历12月8日双方举行了婚礼,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3月6日双方生一女孩,取名王某。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晓。王某和王某晓现随原告生活。
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书证、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林某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认识后订婚,后双方又自愿办理结婚手续,说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生育了二子女,更加深了双方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曾因家庭琐事争吵,但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还未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应当相互体谅,本着理解的态度来营造完整幸福的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林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东
审判员黄永林
审判员曹修伟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伟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