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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周某、李某乙、刘某、毕某、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汉族,52岁,住(略)。经常居住地郑州市X区X栋X单元X室。

被告周某,男,汉族,53岁,住(略)。

被告李某乙,男,汉族,40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屈应朝,河南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汉族,53岁,住(略)。

被告毕某,男,汉族,53岁,住(略)。

被告岳某,女,汉族,35岁,住(略)。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周某、被告李某乙、被告刘某、被告毕某、被告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原告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李某乙,李某乙说他和其他被告合伙承建鑫苑•景园工程,因资金短缺提出向原告借款。当月16日该项目负责人被告周某作为借款人,被告李某乙、刘某、毕某三个工程合伙人和被告岳某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同年7月14日偿还。但到期后五被告均拒绝还款。五被告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一、判令五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自2009年7月15日至2011年10月8日的利息;二、判令五被告支付违约金x元;三、判令五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x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是1、协议书;2、收条;3、银行转账回单。

五被告均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书、收条及银行转账回单能够证明原告所诉的借款事实成立。对原告的1—X号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6日被告周某以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由被告岳某、刘某、李某乙、毕某作为担保人,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自签订合同当日至2009年7月14日,如逾期还款除应向原告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利息外,还应支付每日1‰违约金并赔偿损失,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担保费、交通费和误工费等。协议还约定,本协议如发生纠纷在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当日被告周某收到借款后给原告出具了收条,内容是:“收到李某甲现金贰拾贰万壹仟元整,此款用于河南亚太建设有限公司鑫苑景园项目部。此条作为协议书的附件。”借款到期后,被告周某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找五被告追款无果,于2011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以(2011)二七诉前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李某乙位于郑州市X区X路北X号楼X单元X层东南户房产手续。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一、判令五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自还款之日即2009年7月15日至本案开庭之日2011年10月8日的利息;二、判令五被告支付违约金x元;三、判令五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x元。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作为借款人,被告岳某、刘某、李某乙、毕某作为担保人经协商与原告李某甲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为有效协议。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周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其余四被告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均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周某偿还借款、按约定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岳某、刘某、李某乙和毕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亦予支持,该四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某追偿。原、被告协议约定逾期还款每日还应按1‰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具有支付利息的性质,属重复计算利息,本院不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甲借款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自2009年7月15日至2011年10月8日);

二、被告岳某、被告刘某、被告李某乙、被告毕某对前第一项判决被告周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四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某追偿。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40元,诉前保全费2630元,由五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楚建萍

审判员岳某

人民陪审员何保险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段雪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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