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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23岁。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张某某,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4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乙在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尾随被害人董xx至北环路X路交叉口南50米六合之家小区门口停车场时,突然从背后搂住董xx的脖子并捂住董的嘴,将董xx摔倒在地,并将董xx手中的钱包抢走后逃跑。董xx立即报警,公安人员在北环路X路交叉口南人行道东200米处将王某乙抓获,当场提取了钱包。经清点,钱包内有人民币1840元、步步高i389手机一部及银行卡等物。经估价,手机价值人民币180元,钱包价值10元。上述赃款、赃物共计价值2030元,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董xx的陈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款、赃物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抢劫罪罪名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王某乙系初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述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乙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赃款、赃物已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从轻判处刑罚。

根据被告人王某乙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5日至2014年9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邱红

人民陪审员李俊珍

人民陪审员韩某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朱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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