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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游某甲诉被告游某乙遗产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游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郑州嵩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游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游某甲诉被告游某乙遗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于2002年6月20日作出(2002)新民初字第X号判决。游某甲不服该判决,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游某甲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请再审,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复查后决定再审。审理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发回我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0年2月5日重新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游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父游某厚生前在南大街有两处房产,分别是南大街X号房产和南大街X号附X号房产。1992年我父亲去世,父亲生前并未立下任何遗嘱处分他的财产。1994年被告没有经过我及两个妹妹的许可,私自将父亲的两处老宅的土地使用证变更在被告的名下,故我对此事毫不知情。后经南街居委会调解未果。我的两个妹妹已明确表示放弃对父亲遗产的继承权。现在被告私自占有父亲的遗产,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分割我父亲的遗产,要求一人一处房产。

被告游某乙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意见。父亲所遗留的两处房产,X号院在1984年父亲在世时已经过户到我的名下,属于我的个人财产,而X号附X号院可以作为遗产进行合理分割。

经审理查明,游某厚是原、被告及游某荣(女)、游某凤(女)的父亲,生前有位于新郑市X街X号和新郑市X街X号附X号的房产两处。其中位于新郑市X街X号的宅基地使用权已于1984年4月1日变更于被告名下,有新郑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为证,原告对此事不知情。2002年3月,原告听说新郑市X街房屋要拆迁,需换房产证,就回到新郑查询此事,得知上述两处房产所有权证均已换成被告名字,即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上述两处房产,本案诉讼过程中,游某荣、游某凤向本院明确表示放弃其父遗产的继承权。

另查,2004年游某甲以新郑市人民政府为被告、游某乙为第三人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南大街X号占用土地的土地使用证。本院审理后依法判决撤销了新郑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游某乙换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游某乙不服该判决,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维持了我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内容。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新土集建(94)第1-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新郑房权证字第(略)号房产证;新郑市房权证字第(略)号房产证;新土集建(94)第1-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4)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2005)郑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新郑市X街X号宅基地上所建房屋是原、被告父亲遗留的遗产,还是被告的个人财产。本院认为土地使用权的确定影响到房屋的房屋权属确定,故当对房屋产权产生争议时,应首先确定土地权属。南大街X号土地的土地使用证已经法院判决予以撤销,对于南大街X号土地使用权原、被告存在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应首先经政府主管部门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文奇

审判员高飞

人民陪审员周巧凤

二Ο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高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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