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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湘潭市建设局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湘潭市金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法建设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0)潭中行执字第X号

申请执行人湘潭市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蔡某,该局局长。

被执行人湘潭市金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受理申请执行人湘潭市建设局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湘潭市金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法建设一案,经审查,申请执行人据以申请执行的潭建停字(2010)第XX号停工通知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准予强制执行。

审判长刘文

审判员陈援朝

审判员朱志林

二0一0年六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刘恋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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