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曾用名刘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国栋,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郭某某,男,曾用名林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5月7日向被告发出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国栋,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22日,被告借原告现金2万元,后经多次追要,被告拒不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及银行利息。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但原告通过虚报工资从劳动局领走x元,实际上原告还欠被告2万多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2日,被告郭某某(林国力)因其泌阳的工程急需资金向原告刘某国借款2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刘某国现金2万元”。因被告未还款而成讼。
另查明,被告郭某某原名林X,其原名林X的身份证丢失,现其身份证的名字为郭某某。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2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对借款也不持异议,原告要求偿还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在上蔡多支付原告工程款的问题,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被告可另行主张。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借据上未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郭某某(林国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原告刘某国款2万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雨
审判员李虎
审判员李文平
二0一0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继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