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XX,男。
原告李某,女。
被告XX局某。
法定代表人杜XX,任局某长。
委托代理人付XX。
委托代理人冯XX。
被告XX支某。
负责人杨XX,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XX。
原告杨XX、李某诉被告XX局某、XX支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李某,被告XX局某委托代理人付XX、冯XX,被告XX支某委托代理人曹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2008年7月31日早8时许,我骑自行车正常行驶在陇凤路X村X路段时,第一被告工作人员王XX驾驶属第一被告所有的陕x号桑塔纳小轿车将我撞倒在地,致我腰部受伤。此事故经陇县公安局某交警大队认定,王XX承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的伤情经法医鉴定确认,因此事故致我腰部损伤,属八级伤残。原告李某系我的妻子,也是我的被抚养人,我曾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陇县法院(2010)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必须由权利人亲自参加诉讼,其他任何人不得代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某”为由,驳回了我就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故我现在再次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即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
原告李某诉称,事实与理由同第一原告所说,我请求法院支某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XX局某辩称,原告杨XX八级伤残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无依据。交通事故致原告杨XX八级伤残,伤残等级较低,且其在(2010)陇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对伤残补助金已经要求,况且杨XX为退休职工,其收入并未因交通事故而减少,现在,第一原告杨建生本身已属于被抚养人,其已无义务再抚养其他人,故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不合法。但基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我方愿意赔偿原告8000元。
被告XX支某辩称,在(2010)陇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我方已按判决书判决的内容,在交强险范围内的x元已经全部赔偿,故此案原告方要求的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我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31日,王XX驾驶第一被告XX局某所有的陕x号桑塔纳轿车沿陇凤路X村X路段时,与同方向骑自行车的原告杨XX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八级伤残。事故经陇县公安局某交警大队认定,第一被告工作人员王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XX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杨XX在(2010)陇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提起了诉讼,(2010)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被抚养人生活费要权利人亲自参与诉讼为由,对杨XX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某。XX支某在(2010)陇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杨XX的损失进行了全额赔偿。
上述事实有(2010)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本案中,被告XX局某因交通事故致原告杨XX受伤,并构成八级伤残,原告李某系杨XX的妻子,为杨XX的被抚养人,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权利在李某,而不在杨XX,杨XX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体不适格,故对杨XX的诉讼依法应予驳回。杨XX作为原告李某的抚养义务人,李某作为被抚养人,有权利提起诉讼,在交通事故中因被告XX局某的侵权行为致抚养义务人杨XX遭受人身损害,构成八级伤残,但原告李某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某,但因被告XX局某在本案调解过程中愿赔偿原告李某被抚养人生活费8000元,故在被告XX局某自愿赔偿的基础上予以负担。被告XX支某依法为赔偿义务人,但其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履行了对杨XX的全部赔偿义务,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XX局某赔偿李某被抚养人生活费8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XX支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杨XX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01元,由XX局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周平
审判员张旭锋
代审判员魏文斌
二0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卢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