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6日被郑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5日被郑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并于当日由郑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6日被郑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0年5月25日被郑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并于当日由郑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一看守所。
郑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某、郑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月9日晚,被告人徐某某、郑某某与司玉建、司玉强、王小文(三人另案处理)经预谋后,驾驶郑某某的奔马车到郑某经济技术开发区X村西侧郑某天然气储备库工地,将该工地上的38根钢管和1000个管扣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59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徐某某、郑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朱xx陈述、证人黄xx、司xx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报案材料、情况说明、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郑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郑某某抓获,系立功,本院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徐某某、郑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酌定再对其从轻处罚,对其使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秦海伟
二○一○年七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段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