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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诉河南鸿福实业有限公司、宝丰县邮政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宝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晓东,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鸿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北X号院X号楼X层。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宝丰县邮政局,住所地宝丰县X组织机构代码:(略)-1。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惠丽,宝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杜某诉被告河南鸿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福公司)、宝丰县邮政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东,被告鸿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栗某某,被告宝丰县邮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周惠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7年到被告宝丰县邮政局工作。2001年12月,原告与被告鸿福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仍在被告宝丰县邮政局工作。2010年6月份,被告鸿福公司违法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停发了原告的工资和生活费。请求:1、被告宝丰县邮政局为原告补缴1997年至2001年的社会保险金;2、被告鸿福公司向原告支付18个月的经济赔偿金,被告宝丰县邮政局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鸿福公司为原告缴纳2010年6月份至实际解除劳动合同之日的社会保险金;4、被告鸿福公司按河南省向原告支付为原告缴纳2001年至实际解除劳动合同之日的工资,被告宝丰县邮政局承担连带责任;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宝丰县邮政局辩称,原告与被告鸿福公司于2001年12月份签订劳动合同后被派遣到被告宝丰县邮政局从事邮政营业工作。2009年5月份,原告因技能考核不合格,被告宝丰县邮政局又两次为其调整工作,其均不能胜任工作。2010年6月份,被告鸿福公司通知被告宝丰县邮政局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同月3日,被告宝丰县邮政局通知了原告,并额外支付原告一个月的工资。原告的申请超过了申诉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鸿福公司辩称,被告鸿福公司依法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已经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原告要求的工资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2、消防队订大河报收据复印件2份,原告的工作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宝丰县邮政局工作情况。

3、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及152医院申请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鸿福公司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时,原告正在怀孕。

4、仲裁调解书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曾经仲裁委调解过。

5、仲裁裁决书及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仲裁委裁决。

被告鸿福公司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鸿福公司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

被告宝丰县邮政局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劳务登记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参加工作时间。

2、通知1份,证明被告宝丰县邮政局曾为原告调整工作岗位。

3、解除劳动合同通知1份,证明被告鸿福公司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

4、转账单1份,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2010年6月份的工资。

5、付款凭证及劳务工薪酬发放表8份,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

6、席XX、原XX、陈XX、程XX请示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宝丰县邮政局分拣班将原告上交给被告宝丰县邮政局人事部门。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第1、3、4、X号证据无异议;对第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被告鸿福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真实。被告宝丰县邮政局对被告鸿福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宝丰县邮政局向本院提供的第1、2、3、4、X号证据无异议;对第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不真实。被告鸿福公司对被告宝丰县邮政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第1、3、4、X号证据和被告宝丰县邮政局向本院提供的第1、2、3、4、X号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杜某于2001年12月与河南鸿福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后被派遣到宝丰县邮政局从事邮政营业工作。2009年5月,因杜某在宝丰县邮政局进行技能考核中不合格,杜某与河南鸿福实业有限公司及宝丰县邮政局就是否解除劳动合同发生争议,经宝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宝丰县邮政局于2009年10月25日通知杜某到该局人教部报到,之后安排其到该局分拣班工作,后又安排杜某在局办公室工作两个月。2010年6月,宝丰县邮政局接到鸿福公司解除与杜某劳动合同的通知。同年6月3日,宝丰县邮政局将鸿福公司的通知送达给杜某,并额外支付给杜某一个月的工资。杜某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673.33元。2010年10月18日,杜某在宝丰县人民医院分娩一名男婴。鸿福公司与杜某解除劳动合同时,杜某正处于孕期。

2010年11月24日,向宝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请求:1、宝丰县邮政局依法为其补缴1997年至2001年的社会保险金。2、鸿福公司依法向其支付十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二十个月的经济赔偿金;宝丰县邮政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优先予以支付。3、鸿福公司依法为其缴纳2001年至今的应当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4、鸿福公司依法支付2010年3月20日至今的工资;宝丰县邮政局承担连带责任,优先予以支付。2011年1月18日,宝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宝劳裁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一、鸿福公司支付杜某赔偿金x.94元。二、鸿福公司为杜某补缴2001年12月至2010年6月期间单位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三、杜某没有证据证明1997年至2001年其与宝丰县邮政局存在劳动关系,对其要求宝丰县邮政局为其补 x年至2001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四、杜某请求鸿福公司依法支付2010年3月20日至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停工期间工资的请求,因其工资已支付至2010年6月,对其请求不予支持。该仲裁裁决书于2011年3月18日送达给杜某。

本院认为,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女职工在孕期、产某、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鸿福公司在杜某孕期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杜某请求鸿福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赔偿金和宝丰县邮政局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杜某在鸿福公司工作的年限为九年零六个月,其经济赔偿金应为x.6元(673.33元/月×10个月×2)。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的,应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依法强制征缴,社会保险管理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因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杜某请求鸿福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金,要求宝丰县邮政局为其补缴此期间社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原告就此可请求有关部门处理,本院应不予审理。鸿福公司已于2010年6月份通知杜某解除了劳动合同,杜某的工资已经支付至2010年6月份,并且宝丰县邮政局又额外支付给杜某一个月的工资,对其要求鸿福公司向其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鸿福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杜某支付赔偿金x.6元。

二、被告宝丰县邮政局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李文卿

审判员颜世深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曲岳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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