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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诉李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焦某,女,户(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郝某(系原告之夫),男,户(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顾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男,汉族,户(略),现住(略)。

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某号。

负责人朱某。

原告焦某诉被告李某、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某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22日、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某、顾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某诉称,2008年11月4日6时55分,在川杨河桥西侧辐道近某路,被告驾驶沪x轿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车辆损坏。经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09年4月1日,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10级伤残,需休息150天、营养60天、护理60天。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9,024.50元,其中医疗费10,679.5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26,675元/年×10%×20年)、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护理费5,000元(由原告丈夫郝某东护理2,500元/月×2个月)、误工费8,455元(1,691元/月×5个月)、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电动车车损费1,500元(无发票)、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略)代理费3,000元。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驾驶证及行驶证、《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完税证明、工资表、《教师聘用合同》《暂住证》、《保险单》、(略)代理费发票等证据。

被告李某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请求的电动车车损费认为应按保险公司定损的800元为依据,并提供了保险公司出具的《定损单》1份;对残疾赔偿金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其余请求要求由法院依法确认;同时称其已支付原告的38,000元要求于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提供了《收条》7份。

第三人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审理中,原告代理人郝某对被告提供的涉及金额20,000元的3份《收条》表示非其签名收取,故申请笔迹鉴定。

经本院委托,某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09年11月17日作出鉴定结论:该3份《收条》上的“某”签名字迹与郝某样本字迹系同一人所写。

鉴于第三人保险公司未到庭,本院对到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实,确认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伤情等基本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药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被告李某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故其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予全额赔偿。被告关于电动车车损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为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所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其护理费请求提供的证据仅反映了其丈夫郝某的收入情况,并不等同于郝某因护理原告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故其护理费应按普通护理标准40元/天计算60天,即为2,400元;原告为其本人的误工费请求提供的证据虽与前述同理,但同时可确认原告所从事的职业,故按上海市教育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请求的1,691元/月标准未超出行业标准,故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按1,691元/月计算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的其余请求均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为医疗费10,679.5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8,455元、营养费2,400元、电动车车损费80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略)代理费3,000元,合计85,724.50元。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发生的费用为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误工费8,4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67,205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发生的费用为医疗费10,67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2,400元,合计13,519.5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发生的费用为电动车车损费800元。故第三人保险公司先行赔付的金额应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67,205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800元的总和,即为78,005元。原告的损失总额85,724.50元减去78,005元,余额7,719.50元应由被告予以赔偿。现被告已支付原告38,000元,故原告尚需返还被告30,280.50元。现第三人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焦某赔偿款人民币78,005元;

二、原告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李某人民币30,280.5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8元,减半收取904元,由被告李某负担;笔迹鉴定费人民币4,500元由原告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文杰

书记员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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