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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38年12月15日,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城固县人,系村卫生所医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某某,女,生于1955年9月23日,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城固县人,农民。

上诉人张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城固县人民法院(2009)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黎某某的丈夫徐松鹤于2009年7月9日去世,生前一直患病,曾多次找被告张某某求医。徐松鹤病逝后,原告持被告打给徐松鹤的“借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拒不偿还。该“借条”载明:被告张某某向徐松鹤借人民币5000元、每月1.2分利息,期限一年,时间为2008年农历8月15日。2009年7月30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审理中,法院明确告知被告如对“借条”真实性有异议可申请进行司法鉴定,被告一直未申请鉴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反驳提出借据是伪造的,但又不提出司法鉴定,应由其自己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该借据应认定真实,借款成立有效。原告黎某某的丈夫去世后,原告继承该债权,要求被告偿还本金的主张成立,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之规定,遂判决:限张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黎某某本金5000元,利息72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某某承担。

上诉人张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本案事实不清。借据是伪造的,是被上诉人黎某某从上诉人给李庆娃开据的借条描摹下来的,要求被上诉人拿出上诉人包过朱、神砂的那张废弃处方的原始借条,以辨真伪。二、原判审判程序不合法。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在原审答辩状中所述事由和提供的事实证据,均未走访了解核对落实,草率定案判决,违法。被上诉人认为借条真实,为什么不申请鉴定,非要上诉人申请鉴定,理由何在被上诉人应该请证人陈冬梅到庭讲明借钱经过并作证。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处理。

被上诉人黎某某答辩称:被答辩人张某某一直拒不承认借钱之事,为什么说有原始借条原审中,法院多次要求被答辩人对借条进行笔迹鉴定,但其一直拒不申请鉴定,证明借条是真实的。至于借条上的证人“陈冬梅”,被答辩人应该认识,答辩人并不认识,应由被答辩人去找此人对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定案所采信的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其审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另补充查明,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于2009年8月18日、11月3日两次明确告知上诉人张某某如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可申请依法进行笔迹鉴定,上诉人张某某一直没有申请进行笔迹鉴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黎某某持借条向上诉人张某某主张债权,已完成其举证责任。上诉人对借条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依法申请对借条进行笔迹鉴定或者提供相反证据来否定该借条的真实性,但其在原审法院明确告知其可依法申请鉴定后并未向法院提出申请,也没有提供其它确实证据否定借条的真实性。故本案借条的真实性应当予以认定,上诉人认为借条是被上诉人描摹伪造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应当依法承担偿付被上诉人本金及利息的责任。上诉人称原审程序违法一节,经查,上诉人在原审中并没有申请法院调查取证,亦没有就该借条上的证人“陈冬梅”提出过质疑。故上诉人该节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春林

审判员韩新军

代理审判员陈平

二O一O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龙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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