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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吴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徐某某,女,生于1974年8月14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符新民,汉台区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生于1947年2月15日,汉族,住(略),农民(系原告公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吴某某,女,生于1973年11月22日,汉族,初识字,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某强,陕西定远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某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镇巴县人民法院(2010)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符新民、刘某某,被上诉人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8月5日,双方当事人在河沟处为捡石头发生争吵,继而打架,双方均有伤情。对此,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予以确认。纠纷发生前,吴某某的三轮车坏在镇巴县X镇大市X村大后槽小河沟出口与大河交界的河滩中,请张吉华拖车属实,但张吉华证明未看见有堆放的石头。徐某某诉称吴某某用石头先打伤其右手手背的事实,经查:发生纠纷的当天双方都到大市卫生所治疗,经医生赵华斌诊治查看,徐某某的右手背无红肿和伤痕,可以证明吴某某未用石头打中徐某某的右手手背。对双方治伤开支费用的情况查明:原告徐某某从观音医院返回后又分别于:①、2009年8月11日在大市卫生所门诊治疗,开支医药费48元;②、8月12日在大市卫生所门诊治疗,开支医药费57元;③、8月13日在观音医院门诊治疗,开支医药费228.3元、车费24元;④、8月22日在大市卫生所门诊治疗开支医药费20元;⑤、9月1日在大市卫生所门诊治疗,开支医药费24元;⑥、9月5日在观音医院门诊治疗,开支医药费75.8元、车费24元;⑦、9月16日在观音医院门诊治疗,开支医药费25元、车费24元;⑧、10月12日在镇巴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开支医药费24元、车费72元、住宿费30元。反诉原告吴某某从观音医院出院后分别于:①、2009年8月13日在西乡县人民医院检查后住院治疗,至8月22日出院,住院9天,开支检查费170元、住院费用4541.35元,共计支付医药费4711.35元,打印住院明细清单费10元,车费120元,住宿费160元;②、出院回家后在大市卫生所门诊治疗,开支283元;③、9月3日在汉中市中心医院做检查,开支医药费274元、车费216元、住宿费8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损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被告吴某某阻拦原告徐某某捡河沟中的石头发生纠纷,引起撕打,是导致纠纷发生的直接原因,被告吴某某应当承担50%的责任。反诉被告徐某某动手打人,引起矛盾升级,造成双方损害,反诉被告徐某某同样应当承担50%的责任。原告徐某某起诉被告吴某某赔偿各项费用的请求,经审查,对原告徐某某的赔偿范围及标准应确定如下:1、医疗费965.4元(463.3+48+57+228.3+20+24+75.8+25+24);2、交通费216元(60+12+24+24+24+72);3、住宿费30元,共计1211.4元,减去自已应承担50%的责任,被告吴某某应赔偿原告徐某某的各项费用605.7元,再减去被告为其垫付的租车费60元,还应赔偿545.7元。对反诉原告吴某某的赔偿范围及标准应确定如下:1、医疗费5571.75元(87+480.4+170+4541.35+10+283);2、误工费330元(30元/天×11天);3、护理费330元(30元/天×11天);4、交通费192元(60+12+120);5、住宿费16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天×11天),共计6803.75元,减去自己承担50%的责任外,反诉被告徐某某应赔偿吴某某的各项费用3401.88元。原告徐某某主张被告吴某某用石头先打其右手背的事实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原告徐某某要求被告吴某某承担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因其未住院治疗,依法不予支持;徐某某辩称被告吴某某到西乡住院、汉中检查系扩大治疗,镇巴、西乡两地与大市川的距离大体相等,且到西乡X路面较好,又经村支书的同意,故被告吴某某到西乡住院治疗符合实际情况,所产生的费用应予支持;被告吴某某到汉中市中心医院检查无原住院医院建议,所产生的费用系扩大治疗,不予支持。吴某某反诉称徐某某在河中捡她堆放的石头,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545.7元。二、反诉被告徐某某赔偿反诉原告吴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401.88元。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主文一项、二项本诉和反诉冲减后,反诉被告徐某某赔偿反诉原告吴某某2856.18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为250元,原告徐某某承担125元,被告吴某某承担1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为125元,反诉原告吴某某承担62.5元,反诉被告徐某某承担62.5元。

上诉人徐某某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1313.50元,交通费609元,住宿费70元,误工费3150元,护理费126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6902.50元。

被上诉人吴某某上诉答辩称:上诉人受伤过错全在上诉人自己,上诉人应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5日,上诉人徐某某和被上诉人吴某某,在镇巴县X镇大市X村大后槽小沟出口与大河交界的河沟处,为捡石头发生口角,继而打架,双方均有伤情。当晚上诉人徐某某在他人陪同下前往观音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第四掌骨骨折。经门诊治疗后,于2009年10月12日在陕西省镇巴县人民医院复查,诊断征象:右第四掌骨陈旧性骨折。上诉人徐某某从其受伤诊疗到最后复查,共计69天。经核查,上诉人徐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965.4元;2、交通费216元;3、住宿费30元;4、误工费2070元(30元/天×69天);5、营养费500元,合计3781.4元。除上述事实外,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大市卫生所门诊收据,观音医院处方、x线报告单、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用结算收据、住院病案,西乡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医疗费用结算收据、住院收费收据,汉中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用结算收据,陕西省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某和被上诉人吴某某为捡石头发生口角,继而打架,致双方受伤,均有过错,各自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判决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徐某某要求被上诉人吴某某赔偿其全部损失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药费的问题。上诉人徐某某向法院提交的医药费发票共计只有965.4元,现其上诉要求赔偿医药费1313.5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其医药费965.4元正确。关于交通费的问题。原审认定上诉人徐某某的交通费为216元,和其诊疗地点、时间、次数一致,且无遗漏。现其要求赔偿交通费609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宿费的问题。上诉人徐某某2009年9月17日在西乡县的住宿费40元,与其诊疗伤情无关,对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这部分费用的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上诉人徐某某住宿费30元正确。关于误工费和营养费问题。上诉人徐某某右第四掌骨骨折后,虽未住院治疗,但根据其伤情,其误工费和营养费应予支持,现其误工损失请求3150元过高,本院根据其从2009年8月5日受伤,到2009年10月12日复查结束,共计69天,每天按30元,计算其误工损失为2070元。原审未认定其误工费和营养费不当,本院当予纠正。关于护理费问题。因上诉人徐某某受伤后未住院治疗,根据其伤情护理也非必须,上诉人徐某某上诉要求护理费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未认定其护理费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镇巴县人民法院(2010)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撤销镇巴县人民法院(2010)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由被上诉人吴某某赔偿上诉人徐某某的医疗费965.4元、交通费216元、住宿费30元、误工费2070元(30元/天×69天)、营养费500元,合计3781.4元的百分之五十即1890.7元,减去被上诉人吴某某为上诉人徐某某垫付的租车费60元,被上诉人吴某某再赔付上诉人徐某某损失1830.7元。

上述主文第三项和原审判决第二项赔付内容冲减后,上诉人徐某某再赔付被上诉人吴某某1571.1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徐某某和被上诉人吴某某各负担50元,上诉人徐某某预交的不予退还,待案件执行时一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广德

审判员赵祥森

审判员陈朝晖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龙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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