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某诉被告邵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相关的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参加了诉讼,被告邵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5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致使双方的夫妻关系逐渐恶化,而且被告经常赌博,输掉很多钱,虽然我多次劝说,被告仍无悔改之意,因此导致我们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我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调查韩青的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外出下落不明。
经庭审,本院确认原告方提交的1-X号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笔录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情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5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2011年9月份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由于婚后夫妻双方不注意培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且被告于2011年9月份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夫妻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应予准许。现由于被告下落不明,对于财产部分,本院暂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邵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慧河
审判员张跃伟
代理审判员朱德星
二0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会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