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略),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X。
委托代理人沈志强,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邱权,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赵(略),男,1974年6月15日,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曹文卿,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胡聪,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略)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村。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周(略)(略),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略),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邱建华,益阳市梓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杨(略)(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赵(略)、被告李(略)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略)乙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孙黎丽、人民陪审员徐卫佳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被告赵(略)于2011年11月22日申请追加王(略)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赵(略)、被告李(略)乙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略)乙将其位于赫山区X村的房屋承包给被告赵(略)施工,原告受赵(略)雇请在该工地从事架工工作。2001年4月28日,原告乘升降机到三楼施工途中坠地昏迷,后被送往益阳市中西结合医某,4月30日转至益阳市中心医某住(略)治疗。被告赵(略)无相关建筑施工资质而违法承包工程,对作为雇员的原告在工作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略)乙将房屋发包给无资质的人员施工,没有履行施工现场的安全监管职责,应当与被告赵(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请求被告赵(略)与被告李(略)乙共同赔偿原告医(略)(略)、误(略)、护(略)(略)、交(略)(略)等15项损失共计838546.83元(扣除已付款)。
就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某下证据予以证实:
1、益阳市X区人民政府关于赫山街道“4.28”高空坠落一般重伤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益赫政函〔2011〕X号)及安监局所作询问笔录,以证明原告在被告赵(略)所承建的被告李(略)乙建房工地受伤事故的经过;
2、病情证明、出院记录单、医某费发票及清单,以证明原告受伤程度、诊断结果及用去医某费77620.23元;
3、疾病治疗证明、医某费收据,以证明原告服用中药和出院后继续治疗情况及医某费5171元;
4、护某垫等日用品收据,以证明原告因伤用去护某垫等费用364元;
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需一人长期护某;
6、胸腰椎固定支具发票,以证明原告住(略)使用胸腰椎固定支具用去费用1800元;
7、轮椅费收据,以证明原告需使用轮椅(每张1090元),并需定期更换(共需5张);
8、证明两份、益阳市园林管理处工资发放表,以证明原告之妻陈佩英在原告受伤前的平均工资是1291元/月,原告的经常居住(略)在城镇;
9、证明两份,以证明原告为治病租用车辆花费150元;
10、户口簿,以证明原告与陈佩英系夫妻关系,住(略)由陈佩英护某。
被告赵(略)辩称,赵(略)不是原告的雇主,赵(略)已将工程承包给被告王(略),原告系受王(略)指派,并从王(略)处领取报酬,原告与被告王(略)形成劳务关系。原告所诉从升降机上坠落过程与事实不符,原告不具备登高架设作业方面的相关资质,且自我安全意识不够,违规作业,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被告李(略)乙作为房主,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个人,且未对现场进行有效监管,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原告和被告李(略)乙、王(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农业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
就其主张,被告赵(略)向法庭提交某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王(略)的身份信息,以证明王(略)的身份;
2、工程款领条五张,以证明被告赵(略)与被告王(略)之间是建房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赵(略)是承包人,王(略)是分包人,赵(略)与原告之间没有直接合同关系,被告王(略)是原告的雇主;
3、原告从被告赵(略)处领取的医(略)(略)、生活费等证明两张,以证明被告赵(略)已支付给原告赔偿款96000元;
4、益阳市X组建房合同,以证明被告李(略)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略)乙辩称,李(略)乙与被告赵(略)之间有建房合同关系,且在合同中约定施工中如出现安全事故,则由赵(略)担全部责任。李(略)乙与原告无劳动合同关系。升降机出事时有两个人在上面,另一个人安全无事,原告在升降机没有停稳的情况下自行跳出时踩踏,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自担主要责任。
就其主张,被告李(略)乙向法庭提交某下证据予以证实:
1、茂林村X组建房合同,以证明合同约定出现安全事故的责任全部由被告赵(略)承担,且赵(略)能将工程转包;
2、李(略)乙明的事故经过说明及李(略)乙明的当庭证言;
3、郭枚新的当庭证言;
证据2、3,以证明原告对自身安全注意不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
被告王(略)辩称,王(略)不是原告的雇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与被告赵(略)存在雇佣关系,赵(略)王(略)之间不存在分包合同关系,故被告王(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原告系农村X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
被告王(略)未提供证据。
就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三被告对证据1、2、4-7、10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疾病治疗证明无医某签名,医某费收据有同号串号现象;对证据8的异议为,原告不是大丰村X村民,亦不是益阳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其居住(略)收入证明不应由上述两单位出具;对证据9的异议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提供的证据1、2、4-7、10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对证据3、9所提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证据8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就被告赵(略)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李(略)乙、被告王(略)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及被告王(略)对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证据2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3无异议,证据4不能证明赵(略)与王(略)有分包关系,能够证明赵(略)是李(略)乙的房屋承建人;被告李(略)乙对证据1-3均不知情,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就被告李(略)乙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赵(略)、被告王(略)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李(略)乙明出具的书面说明与其当庭证言相矛盾,其证言与客观事实不符,对证据3的真实性部分有异议;被告赵(略)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建房合同第二(略)约定不合法、无效,对证据2中李(略)乙明的书面证言无异议,对其当庭证言部分有异议,李(略)乙明并非受赵(略)雇请开升降机,而是代其妻开升降机,其证言系主观臆断,李(略)乙明与被告李(略)乙系父子关系,证明力弱,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王(略)的质证意见与原告相同。证据1与被告赵(略)提供的证据4相同,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3能够证实事故发生时原告从升降机上坠落的部分情况,本院对该部分情况予以确认。
综合已经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
被告李(略)乙系益阳市X村村民,2009年10月18日,被告李(略)乙与被告赵(略)签订《益阳市X组建房合同》,约定由被告李(略)乙提供其在该村的宅基地,另付工程款338000元给被告赵(略),由被告赵(略)提供其余资金并负责施工建造七层楼房一栋(实建四层),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房屋分配方案,并约定如出现人员安全责任事故,责任全部由被告赵(略)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赵(略)即组织人员施工,被告王(略)系其工地上木工负责人,原告经被告王(略)介绍在该工地上从事架工工作。因该建筑工程未取得规划及建设部门许可,多次被责令停工。2011年4月28日,原告在与另一施工人员乘坐升降机到三楼进行施工作业过程中,因原告未充分注意自身安全,不慎从升降机上坠落致伤,之后被送往益阳市第一中医某院住(略)治疗两天,用去医某费8414.30元,2011年4月30日至8月23日在益阳市中心医某住(略)治疗115天,用去医某费69205.93元,出院医某要求加强营养。原告住(略)使用胸腰椎固定支具用去1800元,另用护某垫等费用364元。
2011年10月14日,经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系外伤致:1、颈6椎体粉碎性骨折并不完全截瘫;2、左胫骨骨折;3、胸部闭合性损伤(①多发肋骨骨折;②血胸)。残留双下肢截瘫,依照相关规定,构成贰级伤残。根据损伤程度及相关规定,需壹人长期护某。遵医某择期行第6颈椎内固定及左下肢胫骨内固定取出术,预计手术费壹万贰仟圆左右。预防泌尿系感染、褥疮等医某依赖每月叁佰圆左右。伤者属截瘫,可配置轮椅。原告主张共需5张轮椅,每张109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鉴定费500元。
原告住(略),由其妻陈佩英护某,原告受伤前,陈佩英系益阳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聘请的工人,平均工资为1291元/月。2010年2月21日至2011年4月30日,原告随其妻居住(略)益阳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三里桥花圃。2011年4月30日后,租住(略)阳市X区X街道办事处大丰村X组袁建坤房屋两间。原告父母均已过世,原告有一儿一女,现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原告受伤后,被告赵(略)已支付原告医(略)(略)等费用共计96000元。
另查明,原告所乘坐的升降机由被告赵(略)提供,被告赵(略)安排被告李(略)乙之母吴雪珍操作升降机,事故发生时,吴雪珍因事离开岗位,由被告李(略)乙的父亲李(略)乙明代其操作。吴雪珍和李(略)乙明均无操作升降机的相应资质。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杨(略)在被告赵(略)承包的建筑工地上从事架工工作,双方形成个人劳务(雇佣)关系。根据相关规定,村民自建两层以上住(略)的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督管理。被告赵(略)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建筑施工法定资质,亦无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但其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私自承包建筑工程,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在作业过程中负有对自身最大限度的安全注意义务,其疏于注意自身安全的行为亦有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次要赔偿责任。承担比例以被告赵(略)承担65%、原告自担35%为宜。被告李(略)乙在宅基地上建七层楼房,应当审查施工人是否具备法定资质及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被告李(略)乙作为发包人未尽审查义务,应当与被告赵(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略)乙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即建设两层以上住(略)系违规行为,应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被告赵(略)主张其已将工程分包给被告王(略),原告与王(略)间成立劳务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原告与被告王(略)亦不予认可,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与其妻长期租住(略)益阳市区X镇,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为:残疾赔偿金16566×20×90%=298188元、误(略)167×(24458÷12÷30)=11345.8元、鉴定前护(略)(略)167×(1291÷30)=7186.5元、后续护(略)(略)20×12×1291=309840元、住(略)伙食补助费117×12=1404元、鉴定费500元、交(略)(略)酌情认定1000元、医(略)(略)77620.23元、后期手术费12000元、后续医某依赖费300×12×20=72000元、胸腰椎固定支具费1800元、轮椅费1090×5=5450元、护某垫开支364元;出院医某要求加强营养,故酌情支持营养费10000元;原告构成贰级伤残,需长期依赖他人护某,对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为828698.53元。被告赵(略)已经支付原告96000元,应予核减。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略)二(略)、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略)、第十七条第一、二(略)、第十九条、第二(略)条、第二(略)一条、第二(略)二(略)、第二(略)三条、第二(略)四条、第二(略)五条、第二(略)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略)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含残疾赔偿金、误(略)、护(略)(略)、后续护(略)(略)、住(略)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略)(略)、医(略)(略)、后续医某依赖费、后期手术费、胸腰椎固定支具费、轮椅费、护某垫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28698.53元,由被告赵(略)承担538654元,扣除已付的96000元,被告赵(略)还应给付原告杨(略)442654元;被告李(略)乙对前述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杨(略)自行承担损失290044.53元;
二、被告王(略)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略)二(略)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赵(略)、被告李(略)乙共同负担2800元,由原告杨(略)自行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略)乙益
审判员孙黎丽
人民陪审员徐卫佳
二0一二(略)七月二(略)
书记员卜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