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夏永,山东天地(略)。
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广饶县X镇X村人,现住(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18日,被告向我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讨要,但被告一直未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高某某辩称,我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借条我也不知道如何给被告出具的。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内容有异议,称其借的不是现金。
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意见及证据三性原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合法,形式要件具备,且对方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8年8月18日,被告高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并向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现金x.00贰万元整。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
本院认为,2008年8月18日,原告向被告借款x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之间的借款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主张上述借条是在原告及其朋友的胁迫下所写,原告借其的不是现金而是赌博用的筹码,且其已经偿还给原告8000元等事实,因被告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增平
代理审判员赵十
人民陪审员张东顺
二○○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高某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