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XX,男。因犯抢劫、盗窃罪,于1990年12月20日被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4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1997年8月23日被假释。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9月1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加余刑3年,合并执行7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2003年6月24日刑满释放。2004年6月21日因盗窃被漯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1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3日被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0年1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0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8月6日被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6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0年11月18日因漏罪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从豫南监狱解回。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XX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5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潘XX窜至漯河市郾城区X镇XX村张X开的茅台酒专卖店,用准备好的撬杠和螺丝刀撬开卷闸门,盗走x珍品茅台酒1盒、京玉典藏六年茅台酒2瓶、金满天下茅台酒2瓶、一帆风顺茅台酒2瓶、六年茅台酒14瓶、黑色大皮包1个、棕红色小皮包1个、盒装宝剑1把及现金360元。作案后撬杠和螺丝刀被丢弃。案发后赃物赃款全部追回,已退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茅台酒、皮包、宝剑总价值509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XX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表示认罪,并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张X陈述;证人XXX证言;鉴定结论:被盗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提取笔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关于办理在押犯临时离监的涵、准予解回罪犯的函、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被害人张X店内财物,总价值509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潘XX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0日起至2012年1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陈君红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臧冬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