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陈XX,男,土家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湖南省石门县x。身份证号码:x。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书欣,系湖南前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x。身份证号码:x。
被告周X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x。身份证号码:x。
原告陈家欣诉被告刘世杰、周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吴博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助理审判员谭优、人民陪审员沈顺珍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7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家欣的委托代理人李书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世杰、周艳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家欣诉称,2008年5月6日被告刘世杰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2008年8月6日归还,但到期后被告刘世杰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两被告于2002年1月8日登记结婚,被告刘世杰向原告借款时间在两被告婚姻关系继存期间,故该笔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8000元,合计x元。
原告陈家欣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借条,证明借款的事实;
3、被告刘世杰户籍资料,证明被告刘世杰主体资格;
4、被告结婚登记,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由于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合议庭审查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世杰与周艳系夫妻关系。2008年5月6日被告刘世杰向原告陈家欣借款x元,约定2008年8月6日归还,但到期后被告刘世杰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由此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的焦点为借款是否属实,应否支付逾期利息,及被告周艳应否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提供的借条足以证明借款属实,被告刘世杰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依法应当承担偿还本金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周艳与刘世杰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周艳也应承担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本金x元及利息8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世杰、周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家欣借款本金x元,利息8000元,合计x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公告费900元,由被告刘世杰、周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吴博
代理审判员谭优
人民陪审员沈顺珍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胡婷婷
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