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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郝某某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温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冷信用社信贷员。

被告郝某某,男,1969年出生,汉族。

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郝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6月25日,被告郝某某因经营所需借原告款x元,利息为月利率9.3‰,借款期限从2005年6月25日起至2006年6月10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还款,若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65计收利息,并且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归还借款及利息,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郝某某未答辩。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借款申请书;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3、担保保证书;4、借款借据;5、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6、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经原告催收未归还的事实。

被告郝某某未答辩。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依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郝某某因养猪缺少资金,于2005年6月25日向原告申请借款x元,由王小应担保,并于2005年6月25日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9.3‰,借款期限从2005年6月25日起至2006年6月10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还款,若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65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合同约定的借款x元支付给被告郝某某,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x元,只将借款利息清至2005年6月底。因此,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郝某某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及利息,逾期后还应当承担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郝某某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郝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从2005年7月1日起算至判决债务人履行债务期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邮寄费80元,合计380元,由被告郝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世钧

审判员孙文法

审判员王鸿元

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方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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