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驻马店凯信制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玉新,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甲,男,49岁。
委托代理人谢某乙,女,51岁。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65岁。
原告驻马店凯信制药有限公司因与被告谢某甲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玉新,被告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乙、贾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原告依法取得上蔡某老鞋厂院内的土地使用权,但被告无理仍侵占该宗土地。为此,请求依法责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拆除附属物。
被告辩称,原告的土地使用证不合法,被告系合法入住,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谢某甲系原上蔡某健美胶鞋厂职工,1983年该厂为解决职工住房问题,在鞋厂院内北侧建职工住房,谢某甲分得一间在此居住,后又自建房两间。2006年7月12日上蔡某人民政府(甲方)与河南省奥兴鞋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鞋厂出售、转让合同书一份:“一、甲方自愿将上蔡某健美胶鞋厂房屋建筑物(含水、电相关设施)、土地使用权一次性出售、转让给乙方……,乙方自愿接收。……十五、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2007年3月6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一份:“……三、甲方将原属上蔡某健美胶鞋厂房屋、建筑物、土地使用权等资产产权变更为驻马店凯信制药有限公司……”。2007年4月27日上蔡某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位于西上路北侧、原系上蔡某鞋厂使用的面积为x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证,地类(用途):工业用地,证号为上国用(2007)第x号。2009年3月9日,上蔡某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位于西上路北侧、原系上蔡某鞋厂使用的面积为x.210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证,地类(用途)住宅,证号为上国用(2009)第x号,东至围墙,西至围墙,南至西上路,北至路。原告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后,要求被告搬出,拆除自建房,遭被告拒绝,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在原告依法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及土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仍在此居住,拒不拆迁,侵害了原告对该宗土地的占有、使用权。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土地使用证不合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涉案的房屋内搬出,并将其自建房两间拆除。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余新年
二○○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魏战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