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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欧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1974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欧某某,女,1976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欧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爱明、人民陪审员戴志国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登记结婚,2000年生育一子。生育小孩后,双方为家庭经济原因经常争吵。2009年7月,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回娘家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⒈与被告离婚;⒉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承担其抚养费。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张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张某某、欧某某张成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张某某、欧某某及婚生子张成涛的基本情况;

2结婚证1本,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登记情况及双方的婚姻关系;

3、(略)望城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7月外出后杳无音讯和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的情况。

被告欧某某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欧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并能与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同时,本院对原告在开庭审理中陈述的证明力亦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欧某某于1999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2月13日,原、被告在(略)望城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0年9月9日,原、被告之子张成涛出生,其就读于(略)望城乡中学。2004年起被告一直在外打工。自2008年下半年双方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7月份,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被告外出打工,双方就此分居生活至今,被告也没有和家里联系。

原、被告均无婚前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诉讼中原、被告之子张成涛选择跟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欧某某婚后不能妥善处理彼此矛盾,并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超过2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自愿抚养张成涛并承担其全部抚养费,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亦未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欧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张成涛由原告张某某带养,其抚养费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陈志刚

审判员陈爱明

人民陪审员戴志国

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胡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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