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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翟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某,又名翟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5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执行逮捕,当月10日被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27日下午7时许,因郏县X乡X村民贾某某的女儿贾某甲拦住被告人翟某某的女儿冯某乙不让过路,翟某某及其家人冯某乙、冯某丙和贾某某及其家人王某、林某某等人发生争吵并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翟某某咬住贾某某的弟媳林某某的胳膊不放,贾某某的母亲王某见状遂走到翟某某的背后用筷子敲打其背部,翟某某抬脚将王某蹬倒在地。经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腰椎压缩性骨折,属轻伤。民事赔偿问题,庭审前双方已自行和解处理,被告人翟某某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王某全部经济损失共计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冯某乙、冯某甲、宗某某、张某某、叶某某、冯某乙、贾某某等人的证言,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郏)公(法)鉴(活)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平顶山煤业集团总医院医学影像学MRI检查、治疗报告单,郏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伤情照片,协议书、撤诉书,郏县X乡X村委会证明,本院询问笔录,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因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侵犯了他人的人身健康,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翟某某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翟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在其家属的协助下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0年5月25日起至2010年10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雷登科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马晓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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