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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财鑫化工公司诉被告河南省郸城县化肥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郸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财鑫实业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财鑫化工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男,任董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河南财鑫化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河南省郸城县化肥厂(又称郸城县化肥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男,任河南省郸城县化肥厂厂长。

原告河南财鑫化工公司诉被告河南省郸城县化肥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财鑫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以及被告河南省郸城县化肥厂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财鑫化工公司诉称:2004年11月20日,被告河南省郸城县化肥厂向郸城财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郸城化工公司)借款二百三十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后郸城化工公司欠我公司债务,经多次催要未还。2008年3月19日经协商,郸城化工公司与我公司及被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郸城化工公司将对被告享有的上述债权转让给我公司,我公司成为了被告的债权人。我公司受让该债权后,经我公司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河南省郸城县化肥厂支付借款本金二百三十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河南省郸城县化肥厂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辩称:原告河南财鑫化工公司所诉都是事实,但我厂已停产多年,现在无能力偿还也是事实。法院如何处理我厂没啥意见。

经审理查明:河南省郸城县化肥厂因欠郸城信用联社的贷款二百三十万元到期后不能还贷,郸城化工公司替河南省郸城县化肥厂还了该笔贷款后,河南省郸城县化肥厂于2004年11月20日给郸城化工公司出具了二百三十万元的借条并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后因郸城化工公司欠原告河南财鑫化工公司债务不能偿还,故于2008年3月19日经协商,郸城化工公司与原告河南财鑫化工公司以及被告河南省郸城县化肥厂三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郸城化工公司将对被告河南省郸城县化肥厂享有的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河南财鑫化工公司。从此河南财鑫化工公司成为了河南省郸城县化肥厂的债权人。河南财鑫化工公司受让该债权后,经多次向被告河南省郸城县化肥厂催要无果,引起此纠纷。

本院认为:郸城化工公司与原告河南财鑫化工公司以及被告河南省郸城县化肥厂三方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是一份有效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河南财鑫化工公司受让郸城化工公司转让的债权后,河南财鑫化工公司与作为债务人的河南省郸城县化肥厂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河南省郸城县化肥厂依法负有向河南财鑫化工公司偿还该笔借款的义务,故原告河南财鑫化工公司的诉请依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郸城县化肥厂所欠河南财鑫化工公司债务二百三十万元以及相应的约定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利息计算从借款之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利率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河南省郸城县化肥厂负担。

当事人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志

审判员刘某山

审判员李某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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