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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金营实业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朱某丙,原审第三人朱某戊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金营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丙。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朱某戊。

委托代理人刘某己。

上诉人河南金营实业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朱某丙,原审第三人朱某戊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金营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刘某乙,上诉人朱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原审第三人朱某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2009年10月28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一份升降机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一台施工升降机,被告的义务包括提供满足设备安全作业要求的安装地点、混凝土基础的制作和附着穿墙螺栓、专用动力电源设施、设备看护等;出租人的义务包括保某设备整机技术安全性能良好,设备附属装置、安全防护装置有效,满足被告对机械设备的使用要求及国家验收规范,向被告提供出租设备的有关安装基础制作技术资料,并提供技术指导,协助被告制作设备基础和预埋件埋设,负责设备的操作使用、保某、润滑,保某设备具有24小时连续作业能力,负责正常使用过程(中)设备出现的机械、电器故障的维修等。

2、被告在使用过程中,升降机一侧吊笼出现故障。2010年5月31日,原告被被告工作人员开动的另一侧吊笼的对重挤伤。原告受伤后在河南省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4天。出院诊断为:“多发骨折伴休克,右肘关节毁损伤,右小腿中段毁损伤。”出院医嘱为:“1、加强右肘部肌肉锻炼;2、不适门诊随诊。”原告受伤后在河南省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河南省军区直属医院花费医疗费共计x.75元。被告已经支付了其中的10.5万元。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骨科二病区于2010年6月1日出具证明称,原告在该院治疗期间需两人陪护,以协助治疗。

3、2010年9月13日,原告安装硅胶小腿假肢花费3.28万元。同日,河南省假肢中心假肢矫形科为原告出具假肢安装诊断证明称:原告“右下肢小腿上段截肢,右上肢骨折,右手功能障碍,根据患者目前的伤残情况、年龄及生活环境,经检查诊断,其适宜国内普通型右下肢硅胶小腿假肢,价格为叁万贰仟捌佰圆(x元),其中硅胶套价格为陆仟元(6000元)……此假肢产品使用年限为四年,期间每年维修费用为本假肢价值的2%,硅胶套使用年限为两年。安装假肢每次需往返两次,住宿10天,陪护一人。假肢赔偿年限按河南省人均寿命。”河南省公布的人口平均寿命为72.8岁。

4、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12月28日做出豫郑大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朱某丙2010年5月31日受伤后,入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发性骨折伴休克,右肘关节毁损伤,右小腿中段毁损伤。先后行清创缝合+右肘部骨折脱位内固定+血管肌肉吻合+右小腿截肢术、右大腿取皮+右肘部创面植皮术、右肘关节离断伤内固定物取出术。此次法医临床学检查见:朱某丙右小腿髌骨下10.5cm以远截肢,右肘关节功能完全丧失。右腕关节掌屈60°,背伸10°;右拇指指间关节向桡侧成角畸形,功能完全丧失。右手其他四指掌指关节僵直于屈曲位70度,余指间关节功能几乎完全丧失。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x-x.e.21,右小腿伤残等级为五级;B1.e.15,右肘关节伤残等级为五级。根据总则4.5晋级原则,被鉴定人朱某丙的伤残等级为四级。”原告并花费鉴定费800元。

5、原告在庭审中称:“朱某戊(第三人)的租赁站从我的租赁站调了该台升降机,以朱某戊租赁站的名义租给了被告,该台升降机是我的,在被告工地上的租赁费都付给我,我到现场是查看故障的严重程度,然后再通知维修人员我不是维修工……(2010年5月31日)下午5:30左右,我坐着电梯(升降机)到X楼,(升降机)操作工与我同时上去,操作工在箱体(吊笼)里操作。两个箱体分别位于标准节两侧,两个箱体在X楼间距约1米,标准节内有配重(对重),和箱体反方向垂直运动。我从箱体出来,进入七楼,再到另一个故障箱体查看,楼板和故障箱体间有个跳板,我一只脚踩着跳板,另一只脚和另一只手在标准节上。我在查看时,我交代过电梯操作工,让他千万不要动,我看完以后还要把我送下去。没想到配重下来,把我挤伤了。”原告在庭审中表示,不要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6、被告在庭审中称:“电梯坏了之后,通知了第三人的代理人刘某己。过了两天,原告领着一个修汽车的工人来到现场,没有通知工地,就带着工具坐着电梯上去了。电梯工不知道原告是修电梯的,电梯工看到原告进了X楼,就继续运行。原告顺着X楼的扶墙爬到故障箱体一侧。因工地上人很多,乘坐电梯的人也很多。电梯工能够看到标准节上有人,但是他的注意力主要集中在楼的主体这一侧。”

7、原告提交的户口簿显示朱某景与原告系父子关系,朱某育系朱某景的孙女。2010年12月30日,郑州市X区X街道办事处八里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称朱某育(女),(身份证号码)(略),与原告系父女关系。

8、原告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显示,原告系郑州市X区振华建筑设备租赁站的业主。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健某,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分别是被告(承租人)和租赁站(出租人),代表出租人在合同上签字的是第三人,并且加盖了租赁站的印章。由于第三人未能提交租赁站的营业执照,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法院以朱某戊而非以租赁站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原告陈述称“朱某戊(第三人)的租赁站从我的租赁站调了该台升降机,以朱某戊租赁站的名义租给了被告,该台升降机是我的,在被告工地上的租赁费都付给我”,并且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所以法院认为原告的上述陈述说明其主动承担本案租赁合同上出租人的义务。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出租人负责设备的操作使用。但是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结合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可以认定被告承租的施工升降机在施工现场是由被告的工作人员操作使用的。由于施工升降机属于特种机械,其操作使用过程存在高度危险,所以对其操作人员有较高的要求。被告为证明升降机的操作人员有操作资格,向法院提交了一份操作证,该书证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结合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可以证明原告在施工升降机的标准节处被另一侧运行的吊笼的对重挤伤。被告的操作人员在操作施工升降机时应当注意吊笼运行通道上有无障碍物,如被告在庭审中所说,“电梯工能够看到标准节上有人”,所以法院认为被告操作人员运行另一侧吊笼是导致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自称是该施工升降机的所有权人,并称其到现场的目的是查看施工升降机故障的严重程度,因此,法院认为原告对施工升降机运行存在的危险应当具有高于普通人的认知,在安全注意义务上应当高于普通人。但是原告未通知被告给予必要的配合,也未采取其他安全防范措施,并且将自己置于吊笼外危险的标准节处,原告对于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原告的赔偿责任,法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法院分别评析如下:

l、医疗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专用票据,结合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因伤在河南省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河南省军区直属医院花费医疗费共计x.75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x.75元,法院予以认定。

2、假肢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结合原告提交的河南省假肢中心假肢矫形科出具的假肢安装诊断证明,可以证明原告安装假肢的费用为x元。被告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法院对原告主张的假肢费x元予以认定。

3、误工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结合原告的住院病历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法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自2010年5月31日起至2010年12月27日(定残日前一天),共计211天。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数额,结合原告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x元)计算,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x元(x/x≈x元)。

4、护理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结合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证明,以及河南省假肢中心假肢安装诊断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实际住院64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安装假肢需10天,需一人陪护。因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费的支付标准和护理人员的身份,所以法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x元)计算,认定护理费为8483元(x/x+x/x=8483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出院证的记载,以及河南省假肢中心假肢安装诊断证明,可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64天,安装假肢10天。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法院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220元(x=240元)。

6、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情,以及河南省假肢中心假肢安装诊断证明,法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500元。

7、假肢后期维护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结合河南省假肢中心的意见以及原告的户籍信息,法院按照河南省人口平均寿命72.8岁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赔偿期限为72.8-26.6=46.2年。结合河南省假肢中心假肢安装诊断证明,假肢后期每年维修费用为上述假肢价值的2%,法院认定原告的假肢后期维护费为x.2元(46.x%=x.2元)。

8、假肢更换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按照河南省统计局2000年度发布的河南省人均寿命72.8岁标准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赔偿期限为72.8-26.6=46.2年。结合河南省假肢中心假肢安装诊断证明,假肢的使用年限为4年,原告请求的假肢更换费x元不超过按照上述标准计算的数额,法院予以认定。

9、硅胶套更换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按照河南省人口平均寿命72.8岁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赔偿期限为72.8-26.6=46.2年。结合河南省假肢中心假肢安装诊断证明,法院认定原告后期需更换硅胶套12次(更换假肢时一并更换的硅胶套不再重复计算),法院认定原告的假肢硅胶套更换费为x元(x=x元)。

10、残疾赔偿金。原告经司法鉴定,确认构成四级伤残。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结合原告的户籍信息和原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法院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计算,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x.64元(x.x%=x.64元)。

11、鉴定费。依据原告经司法鉴定的事实,结合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可以证明原告的鉴定费为800元,法院予以认定。

12、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家庭户口簿,结合原告提交的郑州市X区X街道办事处八里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原告的女儿X年X月X日出生。法院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x.49元)计算,原告女儿的抚养费为x.6元(x.x.5/2X70%≈x元)。

以上12项费用合计x.59元。按照前述确定的比例,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x元(x.x%≈x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0.5万元后,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x元。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认为,原告正值青春年华,因本次事故导致休克,并最终构成四级伤残,由此给原告及其家人造成的精神损害是较为严重的。由于原告自己在本次事故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等因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法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万元。综上所述,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x元。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金营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朱某丙赔偿x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负担5520元,由被告河南金营实业有限公司负担6895元。

宣判后,上诉人朱某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让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不公平,请求予以撤销,改判被上诉人河南金营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责任。硅胶套与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误工费认定不合理,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河南金营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朱某丙在维修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假肢费用认定过高。

被上诉人朱某戊答辩称,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二审法院应予维持。

宣判后,河南金营实业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朱某丙在维修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过重,原审法院对假肢费、硅胶套更换费、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认定过重,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朱某丙答辩称,河南金营实业有限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

被上诉人朱某戊答辩称,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二审法院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就上诉人河南金营实业有限公司所称原审判决赔偿项目及数额与法律相悖的上诉请求,应当举证加以证明,上诉人河南金营实业有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故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就上诉人朱某丙所称硅胶套费用计算与精神抚慰金过低的问题,原审法院的计算方式与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责任划分问题,原审法院依据双方存在的过错大小判令上诉人河南金营实业有限公司承担70%的责任,上诉人朱某丙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河南金营实业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朱某丙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河南金营实业有限公司承担6895元,由上诉人朱某丙承担55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张磊

审判员马婵娟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张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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