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男,1974年6月19生。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许某携带板子等作案工具行至本市X路北段九头崖超市门前,将被害人周XX停放在此处的红色川本55L型电动车盗走。后被群众当场抓获并扭送至矿工路派出所。现赃物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盗窃的时间、地某、经过与被害人周XX、证人李某、张某证言相互一致,另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领条、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0日起至2011年12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某革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吴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