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又名李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村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XXX。
原告冯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村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XXX。
法定代理人李某,女,西安市X村民,住(略),系原告之母。
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根发,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金柱,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X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魏某,该村委会主任。
被告西安市X村村X组。
负责人王某乙,该村X组长。
原告李某、冯某与被告西安市X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天录村委会)、被告西安市X村村X组(以下简称天录村X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冯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金柱、原告李某、被告天录村X组负责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录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其自幼生长在被告村X组的在册村X村民冯某本登记结婚,婚后未将户口迁出被告村X组居住生活,并申请了宅基地。2009年至2011年被告给村民每人分配征地款及收益款共计9100元,被告以原告系嫁农女为由不给原告分配,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
原告冯某诉称,其出生后随母李某将户籍登记在被告村,并在被告处居住生活,2009年至2011年被告给村民每人分配征地款及收益款共计9100元,被告以其系嫁农女的子女为由不给原告分配,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
被告天录村X组辩称,原告所述分钱时间及数额属实,但原告李某系嫁农女,原告冯某系嫁农女子女,不应享有被告村X村民待遇,如果要享有待遇,应交纳公积金,原告是否享有分配权由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自幼生长在被告村X组成员。1999年3月1日,原告与旬阳县村民冯某本登记结婚。婚后原告李某户籍关系未迁出被告村X组居住生活。1999年11月7日,原告李某生一女冯某(即本案另一原告),并将冯某户籍关系登记在被告村组。2009年9月,被告天录村X村民每人分配地土地收益款800元,2010年5月分配土地收益款800元,2011年5月再次分配土地补偿款7500元,共计9100元,上述款项被告以原告属于嫁农女、原告冯某系嫁农女子女为由未给二原告分配。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后,遂诉至本院,形成诉讼。另查,原告李某婚后曾参加与被告村组的换届选举活动。庭审中,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材料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农村X村X组织成员所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参与分配。本案原告李某因出生将户籍登记于被告村X组合法在册村民,原告婚后未将户籍迁出被告村X组居住生活,参加村组选举活动,故其仍属被告村X组的同等村民待遇,现原告李某要求被告天录村X组给其分配土地补偿款、收益款,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根据国家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故原告冯某仅应享有被告村X村民待遇。被告天录村X组织财产的管理者,对被告天录村X组负有监督、管理之责,故对天录村X组的给付之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市X村民委员会第一村X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2009年9月土地收益款800元、2010年5月土地收益款800元、2011年5月土地补偿款7500元,共计9100元。
二、被告西安市X村民委员会第一村X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冯某2009年9月土地收益款400元、2010年5月土地收益款400元、2011年5月土地补偿款3750元,共计4550元
三、被告西安市X村民委员会对被告西安市X区X街X村X组的给付之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西安市X村民委员会第一村X组承担,于上述第一项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亚军
人民陪审员王某乙柱
人民陪审员满选利
二0一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刘伟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