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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苏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略)汽运集团有限公司江门汽车总站职工,家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2年4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郴苏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8日15时05分许,被告人林某驾驶(略)汽运集团有限公司江门汽车总站的粤x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北往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Xkm+469m路段时,因在雨天路面潮湿、能见度较低的情况下车速过快,且未采取有效制动、转向措施,致使与由李某驾驶的因前方通行受阻而停在右侧行车道上的湘x(湘x挂)重型半挂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粤x号大客车乘车人刘某某有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和乘车人黄某某、黄某、文某某、黄某1、黄某2、黄某3、黄某4、赵某某、黄某5、黄某6、黄某7、黄某8等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耒宜大队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林某驾驶粤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雨天路面潮湿、能见度较低的情况下车速过快,导致车辆在发现前方紧急情况下不能及时采取有效地制动、转向措施,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机动车驾驶人在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李某驾驶湘x(湘x挂)半挂车无与此次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的交通违法行为,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乘车人刘某某有、黄某某、黄某、文某某、黄某1、黄某2、黄某3、黄某4、赵某某、黄某5、黄某6、黄某7、黄某8等人无交通违法行为,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经郴州市旺f司法鉴定所郴旺司鉴所(2010)病字第X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认定,死者刘某某有系因交通事故挤压、碰撞于钝物上,造成头部、胸部和双下肢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导致左胸肋骨骨折,双胫腓骨骨折,重度脑挫裂伤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林某于事故发生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还查明,被告人林某所在单位(略)汽运集团有限公司江门汽车总站与被害人黄某5等人达成协议书,该汽车总站已按协议书约定履行了赔偿义务。被害人刘某某有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向(略)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略)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8日作出(2012)江蓬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现该汽车总站已按该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已赔付给被害人刘某某有亲属经济损失565227.30元。被害人刘某某有亲属书面请求不追究被告人林某的任何法律责任,并请求对被告人林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3、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车辆保险证复印件;4、证人杨某某、黄某某、黄某、赵某某、黄某3、陈某、李某的证言;5、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耒宜大队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郴州市旺f司法鉴定所郴旺司鉴所(2010)病字第X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7、价值评估鉴定结论书;8、检验报告;9、协议书;10、收据;11、体谅书;12、(略)人民法院(2012)江蓬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3、被告人林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林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雨天路面潮湿、能见度较低的情况下车速过快,遇险时未能及时采取有效制动、转向措施避让,致使与前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致一人死亡和多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鉴于被告人林某案发后自首,认罪态度较好,且其所在单位已主动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刘某某有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谢祥昌

审判员周裕蓉

人民陪审员夏红军

二0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周帆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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