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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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靳某某、雷某甲与被告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津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靳某某,男,44岁。

原告雷某甲,女,44岁。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33岁,特别授权。

被告郭某某,男,43岁。

委托代理人雷某乙,男,55岁,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津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28岁,该单位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靳某某、雷某甲与被告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津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郭某良及委托代理人雷某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某某、雷某甲诉称,2010年7月4日21时许,被告郭某某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沿207国道1376+800米处头北尾南停放在机动车道右侧路边,离开现场,与靳某鹏无证饮酒后驾驶无号牌红色嘉陵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撞到三轮汽车后尾栏板中部,随后张好好无证饮酒驾驶蓝色嘉陵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又撞到三轮汽车后尾栏板右侧,造成靳某鹏死亡,张好好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二原告忍受着失去亲人的悲痛多次与被告协商相关赔偿事宜未果,无奈依法诉讼来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我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失等共计x元。

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没有法律依据的要求是赔偿无果的根本原因,赔偿不到位的责任在于原告,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应依法不予支持,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剩余未付部分按双方责任大小,我再承担相应赔偿数额。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我已支付原告x元现金,应当予以扣除。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津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但根据法律规定,同一交通事故存在多个受害人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收到所有受害人的理赔申请后,按比例向各受害人支付相应的赔偿数额,不得单独向受害人理赔,本案中有另一受害人张好好,公司不应向本案原告单独理赔,否则,将侵害张好好的合法权益。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本案诉讼费用不在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之内,我公司不应负担。

审理查明,2010年7月4日,郭某某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由南向北行至207国道1376公里+800米处,将该车头北尾南停放在机动车道右侧路面,离开现场,于上述时间靳某鹏无证饮酒后驾驶无号牌红色嘉陵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撞到三轮汽车后尾栏板中部,随后张好好无证饮酒后驾驶兰色嘉陵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又撞到三轮汽车后尾栏板右侧,该起交通事故造成靳某鹏死亡、张好好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检验鉴定,2010年7月14日出具孟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靳某鹏无摩托车驾驶资格夜间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未保持安全车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郭某某夜间驾驶三轮汽车夜间驾驶三轮汽车因故将车停放在机动车道上未开启灯光、未设置警示标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就民事赔偿事宜,靳某鹏父亲靳某某、母亲雷某甲与郭某某协商未果,靳某某、雷某甲诉讼来院,要求依法判令郭某某、中国人保财险股份有限公司孟津支公司共同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等共计x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x号三轮汽车车主系郭某某,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津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郭某某向支付了x元现金。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靳某鹏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存在,被告郭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孟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无当,应予采信,被告郭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死亡赔偿金,靳某鹏死亡时18岁,原告主张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4807元/年)计算二十年,予以支持,应为x元。关于丧葬费,原告主张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x元/年),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予以支持,应为x元。关于精神损失费,原告因靳某鹏死亡,精神上带来痛苦,其主张1452元精神损失费,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靳某鹏交通事故死亡应当计算的各项损失费用为:1、死亡赔偿金x元,2、丧葬费x元,3、精神损失费1452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x元,余x元未付。对原告损失计算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本案肇事车辆豫x号三轮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津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当先行在x元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郭某某按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应当计算的损失费用x元在保险公司交强险赔付限额之内,被告中国人保财险股份有限公司孟津支公司先行赔付原告可以弥补其损失,被告郭某某不再对其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津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靳某某、雷某甲因靳某鹏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x元。

二、驳回原告靳某某、雷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靳某某、雷某甲负担250元,被告郭某某负担80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执行付款时,被告一并付原告)。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建奇

审判员郭某成

审判员许兵兵

二O一O年九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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