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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30岁。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8月13日被潢川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0年8月26日经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潢川公安局逮捕。2010年11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家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1日11时许,胡××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沿一条土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潢川县春申办事处三里桥与奚店村X路交叉口右转弯上村X路时,与沿村X路由东往西由被告人唐某某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胡××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潢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唐某某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胡××应负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有投案自首情节,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1日11时许,胡××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沿一条土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潢川县春申办事处三里桥与奚店村X路交叉口右转弯上村X路时,与沿村X路由东往西由被告人唐某某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胡××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唐某某及豫x号两轮摩托车乘坐人杨×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唐某某驾驶车辆行驶至道路左侧,发现道路南侧车辆由南往北右拐弯上公路行驶时,采取措施不当,导致此事故发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当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胡××驾驶车辆从道路X路口由南往北行驶右转弯上公路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没有确保安全,导致此事故发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负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杨×不负此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唐某某及其亲属与被害人胡××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胡一×、胡二×、蔡×经济损失x元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0年8月11日11时许,我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载着杨×沿潢川西关至奚店村X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奚店村三里桥境内三叉口处时,突然从水泥路X路上驶来一辆两轮摩托车,当时他是从水泥路X路上由南往北行驶上水泥路右拐往东行驶,我一见此情景就赶紧刹车,结果我就还没来得及刹车,两车就撞到一起了,我们就连人带车摔倒在地上。我车行驶速度四十多码,对方速度很快,猛一下从道路X路上窜出来,车上就有一个男青年。待我发现他时,两车相距有一米多远,我当时行驶在道路中间偏南位置,偏南(离道路中间)有十多公分。是路过的报的警,120救护车到现场将我们三人拉到医院抢救。

2、证人杨×的证言:2010年8月11日11时许,我和唐某某从文化宫下班准备回家,我当时就坐在唐某某的两轮摩托车上,我们是沿跃进路X路,由东向西行驶,走到奚店砖瓦厂附近路南的一条岔路口,一辆摩托车突然从那条岔路口里右转往东行驶,我们的车来不及刹车就撞上去了。我当时就倒在地上晕了过去,大概半分钟后,我醒了看见那辆摩托车驾驶员已经躺在地上不动弹了。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4、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豫x号、豫x号两轮摩托车刹车性能正常;接触部位为豫x号、豫x两轮摩托车车前轮及车把处。

5、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唐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6、潢川县公安局(潢)公(法医)鉴(尸检)(2010)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胡××系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并颅内出血死亡。

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唐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况。

8、唐某某户籍证明。

9、民事赔偿协议书、赔偿款领条证实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

上列证据均经法庭调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采取措施不当,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认罪态度较好,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与其亲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亚东

人民陪审员段术林

人民陪审员黄某志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方大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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