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河雅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豫港(济源)焦化集团有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齐波,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雅士达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路。
负责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
上诉人济源市河雅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雅耐火材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雅士达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士达陶瓷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3日作出的(2009)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雅耐火材料公司委托代理人齐波、李某、被上诉人雅士达陶瓷公司负责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7日,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租赁标的:甲方(雅士达陶瓷公司)将7758平方占地面积、彩绘车间3345平方、办公楼X平方、窑炉2条、变压器1台、铲车1台、机械叉车1台、电脑6台、办公桌5张、打印机1台出租给乙方(河雅耐火材料公司)经营耐火材料使用。二、租赁期为3年,自2008年7月1日至2011年7月1日止。三、月租金x元。四、租金交纳方式:1、合同签订后预付定金x元,租金按月交纳,每月月底前甲方提供租赁发票,乙方5日内付清当月租金。2、土地使用税由乙方申报,甲方在收取的租金中代乙方交纳。五、出租物使用要求和维修责任:1、租赁期间,乙方发现厂房及其附属设施有损坏或故障时,应及时书面通知甲方修复,甲方应在接到乙方通知后3日内进行维修。逾期不维修的,乙方代为维修,费用由甲方承担。……另外,租赁合同附带的“租金计算明细表”显示1条辊道窑炉的月租金为x.94元、3345平方彩绘车间的月租金为5928.57元。办公楼、彩绘房、彩绘东占地的月租金为8921.7元。诉讼中,雅士达陶瓷公司同意扣除彩绘车间432平方米场地的月租金765.5元,但称辊道窑炉已交付使用,且其生产的陶瓷是存放在辊道窑炉中间,并不影响河雅耐火材料公司使用,故不同意扣除辊道窑炉的租金。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雅士达陶瓷公司已将合同中约定的标的物交付使用,河雅耐火材料公司应按时支付租金。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是辊道窑炉、彩绘车间及办公楼占地、彩绘房占地、彩绘东占地的租金费用问题。关于辊道窑炉,从雅士达陶瓷公司提供的设备验收单上看,该验收单中有河雅耐火材料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及工作人员赵应波签字,足以证明辊道窑炉已交付使用,故河雅耐火材料公司辩称辊道窑炉未交付使用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庭审中,雅士达陶瓷公司认可辊道窑炉周围堆放有其生产的陶瓷,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河雅耐火材料公司的正常使用,故该部分租金不应全部支付,该院酌定每月扣除7000元。关于彩绘车间,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彩绘车间3345平方米中,因雅士达陶瓷公司堆放陶瓷占用了432平方米,雅士达陶瓷公司同意在3345平方米中扣除432平方米。租赁合同明细表中载明彩绘车间月租金为5928.57元,故432平方米的月租金为5928.57÷3345×432=765.5元,这部分的月租金应予扣除;关于办公楼占地、彩绘房占地、彩绘东占地的租金,租赁合同第四条第2款约定,该部分租金河雅耐火材料公司交付给雅士达陶瓷公司,由雅士达陶瓷公司在收取的租金中代雅士达陶瓷公司交纳土地使用税,该部分租金应由河雅耐火材料公司交付给雅士达陶瓷公司,故对河雅耐火材料公司辩称由其自己向土地管理部门交纳土地使用税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河雅耐火材料公司另辩称,由于雅士达陶瓷公司租赁给其的房屋漏雨给其造成损失,但河雅耐火材料公司该主张无确凿证据支持,不予采纳。综上,双方对租赁合同约定的月租金x元均无异议,扣除辊道窑炉不能正常使用的月租金7000元及彩绘车间未使用面积的月租金765.6元,河雅耐火材料公司应支付的月租金为x.4元(x元-7000元-765.5元),按雅士达陶瓷公司主张的自2008年7月至2009年1月共7个月计算为x.8元。关于雅士达陶瓷公司主张的x元定金,由于该定金是为促使河雅耐火材料公司履行租赁合同的一种保证,现租赁合同实际履行,已无交纳定金的必要,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租金按月交纳,每月月底前甲方提供租赁发票,乙方5日内付清当月租金”,按照合同约定,雅士达陶瓷公司应首先向河雅耐火材料公司开具租赁发票,河雅耐火材料公司在雅士达陶瓷公司开具租赁发票后5日内支付相应租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河雅耐火材料公司欠雅士达陶瓷公司租金x.8元,雅士达陶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河雅耐火材料公司开具x.8元的租赁发票,河雅耐火材料公司在收到雅士达陶瓷公司向其提供的租赁发票后五日内支付租金x.8元。案件受理费5792元,由雅士达陶瓷公司负担1632元,河雅耐火材料公司负担4160元。
河雅耐火材料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1、雅士达陶瓷公司将陶瓷堆放在辊道窑炉周边,致其无法正常使用辊道窑炉,应按合同约定的x.94元扣除租赁费,一审仅扣除7000元不当;2、原判扣除了432平方米陶瓷占地的场地租金765.5元,对于该432平方米的占地未从土地租赁费中扣除不当。上述两项应扣除费用合计x.58元,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其欠雅士达陶瓷公司x元。
雅士达陶瓷公司辩称:1、其堆放的陶瓷位于辊道窑炉中侧且远离辊道窑炉,不影响正常使用;2、一审已扣除陶瓷占地的土地使用金,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明细表约定彩绘房占地3345平方,月租金3846.75元;一审,雅士达陶瓷公司同意扣除彩绘车间432平方米场地的月租金,其余查明事实与原判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1、雅士达陶瓷公司将辊道窑炉交付给河雅耐火材料公司后,辊道窑炉由河雅耐火材料公司自行支配、使用,原判鉴于雅士达陶瓷公司堆放的陶瓷影响河雅耐火材料公司使用辊道窑炉的事实,扣除7000元租金较为合理,河雅耐火材料公司上诉称辊道窑炉不能正常使用,应全部扣除租金的理由,因雅士达陶瓷不予认可,河雅耐火材料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2、原审,雅士达陶瓷公司同意扣除陶瓷占地432平方米的租金,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双方租赁合同的约定,应扣除的月租金为496.7元(3846.75÷3345×432);3、原判按每月765.6元扣除的彩绘车间租金,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维持。扣除上述三项租金,河雅耐火材料公司应支付给雅士达陶瓷公司的月租金为x.7元(x-7000-496.7-765.6),按雅士达陶瓷公司主张的2008年7月至2009年1月共7个月的租金,合计x.9元。综上,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略有不当,本院予以更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济源市人民法院(2009)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济源市河雅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在收到河南雅士达陶瓷有限公司向其提供的租赁发票后五日内给付河南雅士达陶瓷有限公司租金x.9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792元,由河南雅士达陶瓷有限公司负担1699元,济源市河雅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9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95元,由河南雅士达陶瓷有限公司负担350元,济源市河雅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振军
审判员孙东杰
代理审判员段雪芳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