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中粮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XX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栾某,董事。
被告柴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株洲市X区XX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中粮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柴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南中粮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26日申请撤回对被告柴XX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中粮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中粮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柴XX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362元,减半收取681元,财产保全费645元,合计人民币1326元,由原告湖南中粮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王新社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