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
被告韦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
原告林某与被告韦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龙秋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8年8月,被告称其认识贵港市委某领导,其能够帮原告的侄女在贵港市工商局、税某、公安局等部门找到一份好工作,但需要5000元红包,并且称为了照顾原告才要5000元,若帮别人找工作,最少要x元。2008年8月21日,原告将5000元钱交给被告,被告写了收条给原告。因被告未能成此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回此款,但追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现金5000元给原告。
被告辩某,原告所诉某是事实,被告收取原告5000元并不是红包钱,而是原告向被告偿还借款,这笔借款是原告借被告的钱去进水果,原告称被告收红包帮原告侄女找工作不是事实,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原告主张被告收到其5000元作为被告为原告侄女找工作的介绍费(红包钱),并提交收条一张以证实其主张,该收条载明:“今收到林某人民币5000元。收款人:韦某。时间:2008年8月21日。”
经庭审质证,被告承认收到原告的该笔款额,但认为该款不是为原告侄女找工作的红包钱,而是原告偿还借款给被告。
本院认为,原告将5000元现金交给被告,有被告立具的收条为凭,双方对该笔款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原、被告对该笔款的性质各执一词。原告主张该款系被告为原告侄女找工作用来送给领导的红包钱,而被告则主张系原告偿还借款给被告。被告主张原告曾向被告借过款,原告对此否认,且被告立写给原告的收条并未写明系偿还借款,被告应对其的该主张负举证责任,根据《民事诉某证据规则》第某条的规定:当事人反驳对方诉某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对被告的抗辩某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某主张成立。但本院认为,被告并非国家机关单位,亦未受国家机关的授权委托,作为公民个人没有决定他人进入国家机关工作的主体资格,原、被告为拉关系走后门通过送礼送物的不正当途径帮助原告侄女进入国家机关工作,其行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违背了社会道德规范,因此,原、被告这一约定属无效的民事行为,被告因此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故对原告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八条第某款第(五)项、第某、第某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韦某返还人民币5000元给原告林某。
本案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韦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某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龙秋莲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梁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