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男,42岁,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湍东司法所职员。
被告河南德润化工有限公司。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河南德润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润公司)为欠款一案,原告于2008年诉之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于被告进行改制,本案中止,于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德润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借我现金x.6元,我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为此,诉之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此欠款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庭审中,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南阳德润化工有限公司收据一张及收款收据各一张,以证实被告收到原告款的情况。
被告因缺席无答辩,也无任何证据提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德润公司于2006年8月28日和同年9月7日分别借原告现金5368元及9427.6元,并给原告出具收据两张。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为此发生争讼。
另查,南阳德润化工有限公司于2007年10月24日变更登记为河南德润化工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德润公司欠原告x.6元及利息,理应积极偿还,却推诿不还,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理应承担对此还款责任,现原告起诉,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利息,由于没有约定,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计至该款付清止。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德润化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原告郑某某现金x.6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7月23日计至此款付清止)。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房剑立
审判员吕继普
审判员符朝忠
二0一0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孙仲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