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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甲与曾某某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曾某某。

委托代理人:陆瑞烈,柳江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韦某甲。

委托代理人:韦某乙。

上诉人曾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2009)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覃琪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文泉和王钢参加合议。书记员温清华担任法庭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韦某甲系个人独资企业柳江县流山通用机械厂的业主。曾某某在韦某甲所开办的厂定制多功能拖拉机一台。2007年9月16日,韦某甲向曾某某交付其所定制的多功能拖拉机一台,但因曾某某尚有人民币2000元购车款未能在提车当天交付给韦某甲,遂向韦某甲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柳江县流山通用机械厂韦某甲现金人民币贰仟元整,小写(2000.00元),约定于2007年9月底之前一次还清,逾期还款愿付利息及违约贰仟……”。约定期限逾期后,韦某甲多次向曾某某追还欠款未果,遂向该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曾某某在韦某甲处购买多功能拖拉机一台,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曾某某尚欠韦某甲购车款人民币2000元,有曾某某签名摁印的欠条为凭,且曾某某对此欠条也予以认可,故曾某某应偿还所欠货款。至于曾某某辩称韦某甲在售后服务中有疏忽之处,未能及时提供售后服务手册致曾某某遭受经济损失,故不同意偿付欠款及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对此辩称,因曾某某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曾某某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如曾某某认为韦某甲的售后服务存在问题,导致其遭受经济损失,曾某某可另行向韦某甲主张权利。韦某甲、曾某某在欠条中约定曾某某逾期给付货款,愿意支付利息及违约金人民币2000元,因曾某某至今未按约定给付尚欠的购车款,故曾某某应按约定承担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责任。因曾某某在诉讼中对韦某甲主张的违约金提出异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的规定,韦某甲、曾某某约定的违约金人民币2000元已明显过高,且韦某甲也未能举证证实其实际损失,故该院酌定曾某某给付韦某甲违约金为人民币200元。由于双方对支付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约定不明确,现本案韦某甲主张要求曾某某支付逾期利息744元无法律依据,逾期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曾某某给付韦某甲货款人民币2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货款的逾期利息(利息从2007年10月1日起计至本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曾某某支付给韦某甲违约金人民币200元;三、驳回韦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曾某某负担。

上诉人曾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于2007年9月16日接到被上诉人交付定制的一台拖拉机。因为厂家口头答复包换包修,上诉人就没有领取保修卡,上诉人交付了x元车子的价款,并承诺机车在使用半个月内没有问题才付清2000元给厂方。2000元就当做质量保证金看待。二、从2007年9月起上诉人就发现发动机耗油大,并且一直向厂家反映,但是直到保养服务站向上诉人索要保养服务手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索要服务卡时被上诉人仍然表示没有发动机服务卡。三、为此,上诉人到保修服务部之外修理机车花费777元及2007年9月换机油花去73元,共计850元,中间停工三个多月,共计100多天,依据误工费用计算经济损失79.18元每天×100天=7918元,共计8768元(另诉)。因此,被上诉人在明知自己的机车发动机是不合格产品,不给上诉人保修卡的情况下,剥夺了上诉人应享有的质量保证权利。被上诉人违约,给上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无权向上诉人索要2000元。故请求二审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韦某甲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曾某某为维修从韦某甲处购买的拖拉机花费的款项的数额是多少。

上诉人曾某某对争议事实的意见是:上诉人到被上诉人保修服务部之外修理机车花费777元及2007年9月换机油花去73元,共计850元,中间停工三个多月,共计100多天,依据误工费用计算经济损失79.18元每天×100天=7918元,共计8768元修理费用和误工费用。

上诉人曾某某对争议事实未提供新的证据证实。

被上诉人韦某甲对争议事实的意见是:上诉人没有提供正式的修理费发票证实其诉讼主张,不认可其关于修理费和误工费的主张。

被上诉人韦某甲对争议事实未提供新的证据证实。

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曾某某称购买了韦某甲供应的拖拉机后,自行维修并导致了维修的费用支出,但其提供的证据只有收款收据和销货登记卡,不是正式的发票,且都是复印件,韦某甲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其不足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单一证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而曾某某提出的误工费请求亦无证据支持,故曾某某提出的要求韦某甲支付误工费和修理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欠款应当支付。曾某某在购买了韦某甲出售的拖拉机后,尚欠2000元货款未支付,有相应的欠条为证,该款曾某某应当支付。曾某某称该款系拖拉机质量保证金,但从欠条的内容看,并未约定该款系质量保证金,且欠条承诺该款在2007年9月底前还清,逾期还应支付利息及相应的违约金。故曾某某应当向韦某甲支付相应的欠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曾某某辩称因该车质量问题,送去维修并花费了一定的修理费用,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上诉人曾某某已预交),由上诉人曾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覃琪蓉

审判员朱文泉

审判员王钢

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温清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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