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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因本案于2011年7月29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6日被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因本案于2011年7月29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6日被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启民、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驾车行至驻马店市X区开源办事处南魏某村委门口时,遭到张家强等人的拦截,后双方因琐事发生厮打,致张家强肋部受伤。经鉴定,张家强所受损伤为轻伤。2011年8月26日,王某乙、王某丙赔偿张家强各项经济损失3.6万元,取得张家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张某丁人证言、伤情鉴定、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故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被害人对矛盾激化引发犯罪负有责任,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均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王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峰

审判员王某乙

审判员殷长河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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