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元某甲,男,现年22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辩护人元某乙,男,现年55岁。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元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雷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元某甲及其辩护人元某乙,翻译人员郑新丽、杨耀(跃)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日凌晨,被告人元某甲在汤阴县X路中段工商银行门口盗窃原××的1辆松花江牌豫x面包车,经评估价值9100元。后汤阴县公安局巡逻民警于2010年6月2日8时许在汤阴县X镇X村转盘东将该被盗车辆查获,并将车上的元某甲当场抓获。该车已追退。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评估报告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元某甲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元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元某甲又聋又哑,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元某甲及其辩护人元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日6时许,被告人元某甲在汤阴县X路中段工商银行门口盗窃原××的1辆松花江牌豫x面包车。6月2日8时许,汤阴县公安局巡逻民警在汤阴县X镇X村转盘东将该被盗车辆查获,并将车上的元某甲当场抓获。该车经评估价值9100元。车辆已追退。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元某甲的供述,证实在案发当晚其用自家三轮车上的钥匙打开别人的汽车开走,想用别人的汽车换钱花的事实经过。
2、被害人原××的陈述,证实2010年6月1日夜里,其放在汤阴县X路X路北的工商银行门口的豫x银白色松花江牌面包车被盗,后在五里村转盘东边被发现的情况。
3、证人张×的证言,证实其村程×打电话说公交队上的豫x号车在五里村停着,其给原××打电话问情况,原称他停在家门口的车不见了的情况。
4、证人程×的证言,证实6月2日早晨6点30分,苏孔村张×打电话说其村的小哑巴开着一辆车牌号是豫x公交面包车,停在张×房后,其给张×打电话的事实经过。
5、证人张××的证言,证实6月2日早晨6点多钟,其房后停着一辆豫x的面包车,车上是伏道乡X村元某乙的儿子小哑巴,其听说小哑巴好小偷小摸,怀疑是偷的车,就给程×打了个电话。
6、证人元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儿子是聋哑人等情况。
7、书证:汤阴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汤阴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材料及抓获证明、指认现场证明及照片、元某甲的残疾人证书、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报告书。
8、被告人元某甲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元某甲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元某甲系聋哑人犯罪,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元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日起至2011年9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志强
审判员黄某
人民陪审员孙丽莎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焦居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