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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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益豪恒通石业有限公司与刘某、中建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居间合某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益豪恒通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工人体育场北路X号X幢X室。

法定代表人丁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德志,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无业,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宋娜,北京市培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建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X层。

法定代表人姜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中建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法务,住(略)。

上诉人北京益豪恒通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豪石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原审第三人中建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城市公司)居间合某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宋毅、李丛参加的合某庭,并于2011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益豪石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德志、被上诉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宋娜、原审第三人中建城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7月18日,刘某与益豪石业公司签订《协议书》,将刘某承接的中建城市公司的大理石业务转给益豪石业公司,刘某以每平米20元的价格收取转让费,估算面积5000平米,共计10万元。付款方式为益豪石业公司在2008年9月30日前支付2万元;收到中建城市公司总货款的75%时,支付3万元;收到总货款的95%时,一次性给刘某结清。益豪石业公司按期支付了第一笔费用2万元,余款未付。中建城市公司项目已经完工,益豪石业公司向中建城市公司供应的大理石业务已经完毕,中建城市公司已经向益豪石业公司付款至95%。故现诉至法院,要求益豪石业公司支付转让费8万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其中3万元本金支付自2009年12月2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5万元本金支付自2011年1月22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益豪石业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益豪石业公司与刘某之间并非转让关系,而是居间关系,刘某给益豪石业公司介绍了中建城市公司的大理石业务,刘某从中提成。根据双方合某约定,益豪石业公司向刘某支付的费用应以实际面积为准。益豪石业公司未与中建城市公司签订书面合某,实际只做了1200平米,按照这个面积计算,益豪石业公司已向刘某付款完毕,益豪石业公司不欠刘某任何款项。且中建城市公司现尚未向益豪石业公司付款至95%。针对刘某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刘某应举证证明中建城市公司付款至75%、95%的时间;且双方合某中并未约定违约责任,刘某主张逾期利息没有依据。益豪石业公司不同意刘某的诉讼请求。

中建城市公司在一审中陈述称:中建城市公司与刘某之间没有合某,与益豪石业公司之间签有《石材物资采购合某专用条款》(以下简称《采购合某》)及《补充协议》。依照双方协议约定,益豪石业公司向中建城市X区二期B14#~51#住宅楼工程供应石材。双方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合某(略).12元。现中建城市公司已向益豪石业公司支付了(略)元,剩余5%质保金待保修期满支付。中建城市公司不清楚刘某、益豪石业公司之间的关系。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刘某与益豪石业公司于2008年7月18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刘某将其从中建城市公司处承接的西二旗居住区二期B14#~B51#楼工程的大理石业务转让给益豪石业公司,转让费用为每平米20元,以实际面积为准;付款方式为,在收到中建城市公司货款的情况下于9月30日前支付2万元,在收到中建城市公司总货款75%时支付3万元,在收到中建城市公司总货款95%时一次性付清。后益豪石业公司向刘某支付2万元未支付其他款项。

一审法院审理中,中建城市公司向一审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编号为(物资)-HT-B14#~51#-42的《采购合某》复印件一份,内容为:中建城市公司委托益豪石业公司承担西二旗居住区二期B14#~51#住宅楼工程中的石材供应工作;采购货物为1.8cm厚金线米黄石材(工程版)材料,合某暂估总价x元,结算数量按实际发生计算;质保期2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某开始计算。落款处分别盖有中建城市公司(总包商)、益豪石业公司(供应商)之合某专用章。刘某认可《采购合某》的真实性,并表示该《采购合某》系刘某所促成,刘某、益豪石业公司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所转让标的即为《采购合某》的业务内容。益豪石业公司以不是原件为由不认可《采购合某》的真实性。经询,中建城市公司表示《采购合某》原件已无法找到。

二、益豪石业公司与中建城市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中明确系针对《采购合某》所订立,内容为:就西二旗居住区二期B14#~51#住宅楼工程原合某采购的1.8cm厚金线米黄石材(工程板)未执行部分调整为2.5cm厚金线米黄石材(工程板),并对单价进行了调整,拟增加部分暂估总价x元。益豪石业公司认可《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采购合某》的真实性,表示“我们之前不是中建城市公司提供的那份合某”。但经法庭询问,益豪石业公司明确表示其手中没有合某。法庭要求益豪石业公司就不存在合某而只存在补充协议作出解释,益豪石业公司未能作出合某解释。

三、益豪石业公司与中建城市公司签订的《物资采购结算书》(以下简称《结算书》)一份,其中项目名称为西二旗居住区二期B14#~51#住宅楼工程,供方名称为益豪石业公司,合某编号为(物资)-HT-B14#~51#-42,合某内容为石材采购,数量为1.8cm石材2291.87平米、2.5cm石材2671.06平米(共计4962.93平米),结算款总额为(略).12元,质量保修金5%待保修期满后支付。益豪石业公司不认可《结算书》与本案的关联性,但未能对《结算书》与《采购合某》、《补充协议》及《协议书》所涉标的名称的同一性作出合某解释。

益豪石业公司称刘某居间促成的部分只有1200余平米,但中建城市公司明确表示其与益豪石业公司就西二旗居住区二期B14#~51#住宅楼工程的大理石业务只存在一份合某,并不存在1200平米之内与之外的区分,益豪石业公司对1200平米以外部分非刘某促成未能举证。益豪石业公司与中建城市公司一致表示除本案所涉标的外,双方之间不存在其他合某。

一审法院另查,截止至2009年12月1日,中建城市公司向益豪石业公司付款共计(略)元,截止至2011年1月21日付款合某(略)元,差1400.56元不足结算款总额的95%。刘某表示同意在其应得佣金中扣除此差额。三方一致确认保修期尚未届满。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益豪石业公司与中建城市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及《结算书》,中建城市公司虽未能提供《采购合某》的原件,但根据常理,无合某即无补充协议,益豪石业公司虽否认《采购合某》的真实性,但其亦未能提供原件;且《采购合某》复印件与《补充协议》、《结算书》合某编号及内容均能够对应,故一审法院可以认定《采购合某》的真实性。益豪石业公司与中建城市公司一致表示除就涉案标的外,双方不存在其他合某,故一审法院可以认定中建城市公司向益豪石业公司付款系针对涉案标的。

经刘某居间促成益豪石业公司与中建城市公司签订合某,刘某、益豪石业公司之间应为居间合某关系。刘某、益豪石业公司所签《协议书》与益豪石业公司与中建城市公司所签《采购合某》内容可以对应,针对《采购合某》及其《补充协议》的结算数量为4962.93平米;益豪石业公司虽只认可刘某促成了1200平米的大理石业务,但益豪石业公司对1200平米之外的部分非刘某促成未能举证,故可以认定4962.93平米均为刘某所促成。

《协议书》是刘某、益豪石业公司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某有效,双方应依照合某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某义务或者履行合某义务不符合某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刘某依约完成了居间义务,益豪石业公司应依约向刘某支付报酬。依照双方约定,益豪石业公司应向刘某支付的报酬计算方式以实际面积为准,刘某现主张数额过高,一审法院依据实际面积核算。中建城市公司在2009年12月1日已向益豪石业公司付款至75%,依照刘某、益豪石业公司双方的约定,益豪石业公司应向刘某支付3万元,现益豪石业公司未如期支付,刘某主张该笔款项逾期付款的利息,合某合某,法院予以支持。依照双方约定,益豪石业公司应在收到中建城市公司总货款95%时,向刘某付清报酬;现中建城市公司虽未付款至95%,但刘某表示同意在应得佣金中扣除不足部分,益豪石业公司及中建城市公司未表示异议,法院对此亦不持异议;因中建城市公司尚未付款至95%,益豪石业公司就最后一笔报酬并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故对于刘某关于该笔款项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益豪石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刘某支付报酬七万七千八百五十八元零四分。二、益豪石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以三万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刘某支付自二00九年十二月二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三、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益豪石业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根据益豪石业公司与刘某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刘某以每平方米20元的价格提取,及以实际面积为准。在协议履行过程中,由于刘某未能尽到居间义务,益豪石业公司仅仅供应中建城市公司石材1200平米,也已支付完刘某居间报酬2万元。因此,不存在刘某所述未按时间支付居间报酬。由于刘某未能尽到居间义务,益豪石业公司供应完1200平米石材后过程也就暂停搁置。至于后来益豪实石业公司供应的石材与刘某没有任何关系,益豪石业公司是与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达成协议并向其供应石材,最后支付工程款的也是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二、一审中第三人提供的《采购合某》只是复印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合某、有效性。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也只是通过一些推论来说明益豪石业公司供应合某中约定的石材工程量,并不能证明益豪石业公司实际供应了多少石材,更加证明不了供应的石材是否通过刘某的居间服务。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益豪石业公司供应的石材面积缺乏事实根据。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益豪石业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诉讼费由刘某承担。

刘某同意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针对益豪石业公司的上诉,其在二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某与益豪石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有效合某,应当履行;益豪石业公司与中建城市公司实际上达成了石材采购合某,刘某完成了居间义务。

中建城市公司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采购合某》、《补充协议》、《结算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协议书》是刘某、益豪石业公司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某有效,双方应依照合某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某义务或者履行合某义务不符合某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经刘某居间促成益豪石业公司与中建城市公司签订合某,刘某、益豪石业公司之间应为居间合某关系。刘某依约完成了居间义务,益豪石业公司亦应依约向刘某支付报酬。益豪石业公司与中建城市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及《结算书》,中建城市公司虽未能提供《采购合某》的原件,但根据常理,无合某即无补充协议,益豪石业公司虽否认《采购合某》的真实性,但亦未能提供原件;且《采购合某》复印件与《补充协议》、《结算书》合某编号及内容均能够对应,故本院认定《采购合某》的真实性。益豪石业公司与中建城市公司均表示除就涉案标的外,双方不存在其他合某,故可以认定中建城市公司向益豪石业公司付款系针对涉案标的。同时,刘某、益豪石业公司所签《协议书》与益豪石业公司与中建城市公司所签《采购合某》内容可以对应,针对《采购合某》及其《补充协议》的结算数量为4962.93平米。益豪石业公司上诉称其与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达成协议并向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供应石材,最后支付工程款的也是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与本案现有证据相悖,故本院不予采信。益豪石业公司上诉称刘某只促成了1200平米的大理石业务,但益豪石业公司对1200平米之外的部分非刘某促成未能举证,故本院认定4962.93平米均为刘某所促成。综上,益豪石业公司上诉理由及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某,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九百元,由北京益豪恒通石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元,由北京益豪恒通石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巩旭红

审判员宋毅

代理审判员李丛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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