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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屈某犯强奸、抢某、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日被通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6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强奸、抢某于2011年9月1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强奸、抢某犯罪于2011年9月29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犯强奸、抢某、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闵洁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强奸罪

2011年7月31日夜,被告人屈某窜至正阳县X乡偷鸡偷狗,走至尚英村贾楼陈某某家时,见只有陈某某一人在家,便以暴力、胁迫手段将被害人陈某某强奸。

上述事实,被告人屈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屈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抢某罪

2011年8月6日夜,被告人屈某窜至正阳县X村刘阁庄闰xx家中,采取暴力、胁迫手段抢某被害人闰xx现金21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屈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屈某的供述、被害人闫xx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盗窃罪

1、2011年8月1日凌晨,被告人屈某窜至正阳县X村贾楼盗窃李xx家的一只狗、五只鸡,陈某梅家的一只狗,谢留英家的十只鸡。

2、2011年8月6日夜,被告人屈某窜至正阳县X村刘阁盗窃张xx家一只狗,刘照民家的一只狗、五只鸡。

3、2011年8月29日凌晨,被告人屈某窜至正阳县X乡付寨农场将时xx的一辆“力帆”x-3型两轮摩托车偷走,经评估价值600元,现已追回并退还失主。后又窜至正阳县X村五分厂,盗窃赵x家猪圈里的十九只鸡,马羊叶家的一只狗。

4、2011年8月31日凌晨,被告人屈某窜至正阳县X村伍阁盗窃伍xx家里的十八只鸡,周xx家里的一条毛毯、一把菜刀。后屈某又窜至正阳县X村朱楼盗窃朱xx家的一辆26型自行车,现已退还失主。

5、2011年9月1日凌晨,被告人屈某窜至正阳县X村吴庄将罗xx等人的38只鸡及1条狗偷走,经评估价值1593.6元。后被群众发现并报警,刑警大队侦查员在付寨派出所民警配合下将屈某当场抓获,被盗的38只鸡及1条狗被追回并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屈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屈某的供述、失主时xx、罗xx、张xx、吴xx、潘xx、张x、周xx、伍xx、李xx、陈xx、谢xx、张某、刘xx、赵x、马x、朱xx等人的陈述、证人刘xx的证言、领条、正价鉴字(2011)133、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其他综合证据:

1、户籍证明,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吉林省通化县(2008)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屈某因犯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一年,于2009年6月25日刑满释放。

3、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屈某于2011年9月1日被抓获。

4、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屈某作案时使用的作案工具及被盗物品情况。

5、光盘三张某照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屈某指认现场及侦讯时的同步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入户抢某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某罪。被告人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上述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屈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屈某归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屈某犯抢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30年8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某

审判员陈某国

代理审判员徐佳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祁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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