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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某、肖某某、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押鹤壁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2011年1月14日被逮捕。现押鹤壁市看守所。

被告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鹤煤集团二矿工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2010年12月15日被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蒋某甲,别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2010年11月19日被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区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12月15日被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某、肖某某、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现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肖某某、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0月14日,被告人赵某某将事先偷配失主马贺举的卡车钥匙交给被告人陈某某,并让被告人陈某某从河南省西平县供销社停车场将车开至鹤壁帮忙销售,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又找到被告人肖某某帮忙联系买主,被告人肖某某找到被告人蒋某甲商议以四万八千元的价格购买该卡车。2010年10月20日,被告人赵某某、肖某某、蒋某乙等人在鹤壁集镇X村王明群的煤场交易时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卡车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肖某某、蒋某甲在开庭时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马贺举陈某,证人XXX、XXX、XXX、XXX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返还物品清单,领车证明、被告人到案证明、户籍证明、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某、肖某某、蒋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仍然予以转移、窝藏、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他人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x元。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

三、被告人肖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又二十天,并处罚金x元。

四、被告人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赵某某刑期自2010年10月20日起至2021年10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刑期自2010年12月14日起至2012年12月13日止;被告人肖某某刑期自2010年10月20日起至2010年12月9日止;被告人蒋某甲刑期自2010年10月20日起至2010年11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桂红

审判员尤文广

审判员岳崇伟

二0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余新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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