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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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鑫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22日被贵港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8日15时许,被告人梁某伙同梁×强(另案处理)经事前密谋,携带工具窜到贵港市X镇X街“阿宏”饭店门口,由梁×强负责放风,被告人梁某用一张广告传单作掩饰,用镊子夹走严某放在右边裤袋的现金人民币120元,并将现金转移给梁×强。同日16时许,被告人梁某又在同一地点以同样方式欲夹走付×良的钱时,被群众抓获扭送公安机关。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物证、书某、被害人陈述、证某证某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某,认定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8日15时许,被告人梁某伙同梁×强(另案处理)经事前密谋,携带工具窜到贵港市X镇X街“阿宏”饭店门口,由梁×强负责放风,被告人梁某用一张广告传单作掩饰,用镊子夹走严某放在右边裤袋的现金人民币120元,并将现金转移给梁×强。同日16时许,被告人梁某又在同一地点以同样方式欲夹走付×良的钱时,被群众抓获扭送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书某抓获经过、户籍证某、证某、在逃人员登记表、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2008)贵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某书,被害人严某、付×良的陈述,证某黄×伟的证某,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某予以证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证某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某起积极和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到案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严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0元,责令被告人梁某予以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8月8日起到2012年3月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梁某退赔被害人严某才经济损失人民币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胡献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某员陈海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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