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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尹某、怓某因与被上诉人尹某、陈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怓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军权,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振浩,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志超,河南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尹某、怓某因与被上诉人尹某、陈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尹某、怓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军权、吕振浩,被上诉人尹某、陈某及委托代理人周志超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审原告尹某、怓某系夫妻关系,原审被告尹某、陈某系夫妻关系,尹某与尹某系兄弟关系。尹某(乙方)与郑州一棉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双方根据《郑州市出售公有住房实施办法》(郑政[1994]X号)有关规定,甲方将座落在中原区X路X街X号楼附X号,房屋总建筑面积71.1平方米,出售给乙方。在控制面积内乙方按成本价购买房屋,售价每平方米670元;甲方根据规定,同意乙方享受楼层折扣。1999年,上述房屋建成。2009年9月10日,尹某取得中原区X路X街X号楼附X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性质经济适用房)。2010年7月12日,尹某、陈某、彭秀英(尹某之母)出具证明:现郑州市X区国棉一厂西五街X号楼附X号房屋,共70平方左右,在1998年以尹某的名义买的单位房子,系尹某、怓某两口自筹资金所买。2010年9月2日,尹某诉来法院。庭审中,尹某(与尹某、尹某系兄妹关系)出庭作证称“当时我母亲觉得尹某的脾气不好,我妈想和尹某一起住。商量我母亲的集资房由尹某垫钱买,尹某的房子由尹某垫钱买”;证人王书清出庭作证称“1998年,尹某、怓某夫妻以尹某的名字购买了一套国棉一厂的福利房,现在的国棉一厂西五街X号楼附X号房屋,交工后,尹某、怓某夫妻出资装修,自2000年搬住至今,这套房屋的电费、水费、天然气、闭路、暖气费、物业费等一切费用都是尹某、怓某夫妻俩支付”。2010年4月15日,尹某(乙方)与郑州一棉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双方根据《郑州市出售公有住房实施办法》有关规定,甲方将座落于中原区X路X街X号X单元X层X号,房屋总建筑面积87.13平方米,出售给乙方。2010年5月11日,尹某取得中原区X路X街X号X单元X层X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取得方式房改买受)。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房产系尹某与郑州一棉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根据当时房改政策规定尹某享受折扣后购买,上述房屋定向出售给尹某,即出售的公有住房只能特定的当事人才能购买,该合同只能在特定当事人之间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若该房屋转让给尹某、怓某,即将《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中约定的权利全部转让给尹某、怓某,显然违反了郑州一棉有限公司根据当时房改政策的相关规定定向销售给特定的当事人,解决上诉人员住房困难的合同目的,因此上述合同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且尹某亦实际取得上述房屋的产权证,故尹某、怓某要求确认争议房屋归其所有并判令尹某协助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尹某、怓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55元,由尹某、怓某负担。

宣判后,尹某、怓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法院判决缺少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尹某愿意两上诉人以尹某的名义购买本应由尹某购买房屋的行为就表明其住房上不存在困难,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住房困难的情形,因此不应当以此为由认定该合同性质上不能转让。2.一审法院判决缺少法律依据。本案两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尹某名义所签的购房协议是一份合同双方意思表达真实,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协议,依合同性质依法可以转让,且被上诉人不存在住房困难的情形,所以不应该适用《合同法》第79条之规定,且我国现今无任何法律、法规规定此种情况应为无效,所以该购房协议为合法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3.一审法院判决违反民法诚实守信、公序良俗、促进和保障交易的原则。故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判令本案争议的房屋为两上诉人所有且被上诉人协助两上诉人办理争议房屋的过户手续。

被上诉人尹某、陈某辩称:被上诉人至今没有自己的房屋居住,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双方之间并没有购房协议,上诉人陈某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房屋的购房款是由上诉人尹某、怓某支付,涉案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尹某、陈某之间有约定由上诉人购买并获得房屋产权,但其并未提供双方之间有关该房屋权属约定的证据,被上诉人尹某对此亦予以否认,且该房屋系被上诉人尹某基于郑州一棉有限公司职工的特定身份依据当时的房改政策规定获得购房资格,系郑州一棉有限公司依政策规定定向销售给特定的当事人,因此该售房协议的合同目的及合同主体都具有特定性。故上诉人尹某、怓某请求确认争议房屋归其所有并要求被上诉人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3855元,由上诉人尹某、怓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富强

审判员秦宇

审判员尤清波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若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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