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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1)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周口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出生于(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2月被浚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0月被卫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5月15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1年5月24日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商水县看守所。

周口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春节后的一天晚上,王某甲伙同王某丁彬(已判刑)窜至周口市X路大用公司院内,盗窃王某丁停放在院内停车场的一辆邦得牌电动车,该车经价格鉴定为860元。

2、2011年2月12日,王某甲伙同王某丁彬窜至商水县城网络网城网吧门口,盗窃康某乙停放在网吧门口的一辆紫红色洪都牌电动自行车,该车经价格鉴定为11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丁、康某戊陈述,证人李某、康某乙、王某丙证言,书证: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两次因盗窃被判处刑罚,有前科;当庭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量刑时综合考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5日起至2011年1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黄华

审判员张晖

审判员朱景玉

二零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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