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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甲、许某乙诉王某丙、梁某某、胡某某、郭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甲,男,汉族,生于1954年7月27日。

原告许某乙,男,汉族,生于1981年2月12日。

委托代理人苏袁斌,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丙,男,汉族,生于1969年8月10日。

被告梁某某(别名吕振波),男,汉族,生于1969年9月19日。

被告胡某某,男,汉族,生于1976年11月12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汉族,生于1972年2月18日。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生于1964年3月26日。

委托代理人王某戊,男,汉族,生于1975年4月1日。

原告许某甲、许某乙诉被告王某丙、梁某某、胡某某、郭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4日作出(2008)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许某甲、许某乙、被告王某丙、梁某某、胡某某不服均提起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9日作出(2009)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开封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发回开封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许某甲、许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苏袁斌、被告王某丙、梁某某、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丁,被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甲、许某乙诉称,2008年1月5日,二原告与被告王某丙、梁某某、胡某某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二原告将开封县三中及其全部财产交付给上述三被告经营管理、期限十年,年租金10万元。双方还约定,如单方违约应向对方赔偿30万元。被告郭某某负责担保,如承租方意外出走,由担保人赔偿出租方损失10万元。2008年8月20日,被告王某丙、梁某某、胡某某在收完学生学费后,宣称不干了,回兰考老家不再照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王某丙、梁某某、胡某某连带赔偿违约金30万元。被告郭某某担保费10万元。

被告王某丙、梁某某、胡某某辩称,原告许某甲、许某乙与被告王某丙、梁某某、胡某某所签开封县三中管理,经营委托租赁合同自始无效。因为原、被告双方均无办学许某证。原告无权将开封县三中委托给三被告管理经营。尽管该合同无效,但三被告在履行合同中无违约,在合同签订后三被告及时支付给原告租金、担保金20万元。因原告擅自在开封县财政局领取两免一补款。致使双方发生矛盾。为此原告多次找开封县教育局协调解决未果。在此情况下,三被告将2008年秋季所收学费全部上交开封县教育局。在教育局协助下,将在校学生全部安置。才离开学校回兰考。原告无故干涉被告管理学校。三被告没有违约,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依法驳回二原告对三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许某甲、许某乙与三被告王某丙、梁某某、胡某某所签的开封县三中管理、经营、委托、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另外,合同约定如承租方出现意外出走,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现承租方并非意外出走,故被告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5日,原告许某甲、许某乙与被告王某丙、梁某某、胡某某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原告将开封县三中及学校全部财产租赁给三被告经营管理。租赁期限十年,年租金10万元。合同签订后,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承包款20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胡某某从开封县财政局第五核算中心领取2008年春季杂费x元,领取2008年两免一补款x元。原告许某甲领取2008年两免一补款x元。后二原告与被告王某丙、梁某某、胡某某产生矛盾。经开封县教育局郭XX主持调解双方未能和解。三被告离开学校。被告郭某某在合同中担保如三被告意外出走。郭某某承担担保金1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许某甲、许某乙与被告王某丙、梁某某、胡某某所签订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但双方所签订的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该方面的有效证据,且原、被告双方均未能提交办学许某证。所以,二原告与三被告所签租赁合同虽然依法成立,但二原告未提供能够证明进行财务清算,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的相关证据,故合同未生效。对二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丙、梁某某、胡某某赔偿违约金30万元。要求被告郭某某支付担保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某甲、许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二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淑芳

审判员于红

人民陪审员李春强

二O一O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亚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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