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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丰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秦某某、吉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丰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X路X号附X号。

法定代表人洪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禹建军,河南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玉婷,河南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某,男,40岁。

被告吉某某,男,41岁。

原告河南丰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秦某某、吉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丰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禹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某、吉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丰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月16日,被告秦某某与原告签订《购车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秦某某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原告一台奔驰货车,价款x元,被告秦某某首付40%,余款由建行二七路支行办理贷款手续;原告为被告向银行提供担保,被告吉某某为被告秦某某提供反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车辆,被告也办理了银行贷款,但被告秦某某至今仅归还银行贷款x元,原告从2007年12月到2009年11月为其垫付15万余元的贷款,被告至今未支付给原告,被告吉某某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的银行代垫款本息x.84元,支付违约金x.89元和承担诉讼费。

诉讼中,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2007年1月16日《购车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按揭贷款的汽车买卖关系以及原告为被告担保的规定及违约的处理(该证据系原件)。

第二组证据:2007年1月16日被告吉某某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1份,证明:被告吉某某为被告秦某某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第三组证据:2007年3月23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与被告秦某某签署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秦某某按照购车合同办理了按揭贷款。

第四组证据:垫款证明5份;证明:2007年12月13日至2009年10月22日原告为被告垫付款项本息是x.84元。

被告秦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吉某某未作答辩。

因被告秦某某、吉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符合证据须具有关联性、客观真实性、合法性的特性要求,为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及上述合法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7年1月16日,原告河南丰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秦某某签订《购车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将奔驰牌货车一辆销售给被告秦某某,价格为人民币x元,首付款为x元,剩余x元原告同意替被告秦某某垫付,由被告秦某某用该车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以抵押贷款方式偿还原告垫款;被告秦某某保证按期向银行归还贷款本息,被告秦某某未按时偿还银行贷款本息,致使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应从原告垫付本息之日起,被告秦某某按原告垫付款项的日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等。

2007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吉某某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吉某某自愿作为借款人的担保人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二年等。

2007年3月23日,被告秦某某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3月23日至2009年3月22日,借款用于购车,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5%,逾期罚息为基准利率水平上浮72.5%,采用等额本金还款法,每月21日在被告秦某某开立的帐户直接扣划还款等。

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将奔驰牌轿车交付给被告秦某某,被告秦某某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办理了贷款事宜,后因被告秦某某自2007年12月起未按期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归还贷款,原告遂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承担担保责任,于2007年12月13日偿还本息x元、2008年6月28日偿还本息x元、2008年7月30日偿还本息x.4元,2009年4月29日偿还本息x.56元,2009年10月22日偿还本金6277.88元。以上原告垫付借款本息共计x.84元,为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向原告出具垫款证明五份,主要内容为,兹证明河南丰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根据与我行签订的合作协议,为通过该公司在我行办理汽车贷款的借款人秦某某在我行的贷款x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于借款人未按《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012-x)履行按期还款义务,河南丰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根据上述合作协议承担担保责任。后被告秦某某向原告河南丰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归还了银行贷款x元,剩余x.84元因被告秦某某未向原告付清和被告吉某某未履行反担保责任,故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丰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秦某某之间签订《购车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河南丰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某某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合同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因被告秦某某未按时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偿还贷款本息,原告由于履行代被告秦某某垫付其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借款本息的义务而使其合法权利受到损害,依法享有向被告秦某某追偿的权利,被告秦某某应当偿付原告为其垫付的借款本息并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承担违约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秦某某承担偿付垫款x.84元和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吉某某作为本案的反担保人,依法应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丰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偿付垫款x.84元及违约金x.89元(计算至2009年10月,自2009年11月1日起按日千分之五另行计算x.84元的违约金至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吉某某对本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吉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秦某某进行追偿。

案件受理费5699元,公告费260元,共计5959元,由被告秦某某、吉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代理审判员白鸽

人民陪审员申守杰

二0一0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侯亚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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