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迟某诉刘某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迟某,男,满族,X年X月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略),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迟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略),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住(略)。

被告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略),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住(略)。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事实和理由:

2011年11月3日13时15分,迟某驾驶辽x号朗逸牌小型轿车沿本桓线由田师付镇向小市方向行驶至本桓线原田师付敬老院附近弯路处时,因超速行驶、违反交通信号通行规定占道行驶,致使车辆与相对方向高某驾驶的辽x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相刮撞,造成原告迟某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迟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先在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到沈阳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共花费门诊住院医疗费x.40元。辽x号朗逸牌小型轿车车损经本溪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为x元,鉴定费2610元。辽x号朗逸牌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迟某军,实际所有人为原告迟某。辽x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和实际所有人均为被告刘某,该车无保险。司机高某系刘某雇佣的司机,其是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发生的此次交通事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迟某撤回了对高某的起诉。因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车损、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依法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刘某赔偿原告迟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车损、鉴定费等各项费用总计四万八千元,其中三万五千元即时履行,余款一万三千元于二0一二年五月十三日前付清(双方视为赔偿终结)。

案件受理费九百四十元,减半收取四百七十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关非

人民陪审员王丽

人民陪审员刘某馨

二0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孙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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