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6月7日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3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陕西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榆林市X区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4日23时45分许,贺某某驾驶的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因故障将车停在210国道x+800M处时,被被告人任某驾驶冀x、冀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相撞,致豫x号上乘员贺某当场死亡,贺某某、任某受伤,两车受损。经榆林交警一大队会议研究认定:任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经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任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对被告人依法惩处。
被告人任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4日23时45分许,被告人任某驾驶冀x、冀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10国道x+800M处时,与因故障停在路边贺某某驾驶的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尾部相撞,致豫x号上乘员贺某当场死亡,贺某某、任某受伤,两车受损。
经榆林交警一大队会议研究认定:任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经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任某的供述,证明发生肇事的经过;2、证人孟某某的证言、受害人贺某某的陈述,证明发生肇事的经过;3、现场勘查表,证明发生肇事的地点;4、诊断证明、尸检报告,证明伤者贺某某的伤情及贺某经抢救无效死亡;5、照片,证明肇事后现场状况;6、责任某定书,证明任某化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印证一致,足以认定。
另本院受理本案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贺某、贺某某、史某某、贺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就附带民事赔偿已调解解决,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贺某、贺某某、史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由被告人任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贺某、贺某某、史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已支付x)。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由被告人任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三、附带民事原告张某某、贺某、贺某某、史某某、贺某某对被告人任某的行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任某判处缓刑。该事实有相关的附带民事诉状、调解笔录、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系过失犯罪,庭审中认罪态度好,且就附带民事部分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协议,被害人家属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任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本院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苏小莉
审判员郭玉婷
人民陪审员边占和
二0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朝晓